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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怎样管辖如何公正

来源:233网校 2001年7月19日

一、国际法院的组织

联合国国际法院(以下简称"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是国际法院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对国际法院的性质、当事国、咨询意见等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国际法院规约》则是对《联合国宪章》第十四章的具体化,《国际法院规则》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具体实施细则。
国际法院的组织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来自不同的国家,但不代表任何国家,更不受其本国政府制约。法官由安理会和大会同时但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候选人只有同时在这两个机关获得绝对多数票以后才能当选。法官任期九年,可以连选连任。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名,由国际法院法官自行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国际法院下设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官长在国际法院院长指导下工作。书记处处理国际法院的一切日常行政事务工作以及国际法院随时委托其执行的其他职务。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对人管辖权是指谁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主权国家才能成为诉讼当事国,具体有三种情况:1,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2,非联合国会员国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成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3,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可以根据安理会的决定成为诉讼当事国。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以当事国的自愿接受为前提。国际法院的对物管辖权,是指什么事项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对象。国际法院的对物管辖权非常广泛,包括了当事国各方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规定的一切事件。它甚至超越了国际公法的范围,延伸到了国际私法的领域。
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国际法院适用的是国际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国际法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1,国际条约或公约;2,国际习惯法;3,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
国际法院的程序国际法院的程序依下列步骤进行:1,起诉。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提交请求书起诉,二是以提交特别协定起诉。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书面程序进行四轮辩论。口头程序进行两轮辩论。3,评议及宣判。此外,国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常常有下列特别程序:1,临时保全措施。2,第三方参加。3,反诉。 

二、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国际法院虽然有"世界法院"的美誉,但它并不是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因此并不像国内法院那样具有强制管辖权。由于管辖权是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而目前世界各国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并未呈现积极的姿态,所以,国际法院多年来曾经多次呼吁世界各国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允许当事国通过多种方式灵活地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种方式:1,通过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所谓任意强制管辖权是指当事国可以决定是否发表声明决定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但一经声明接受,法院便有强制管辖权。目前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2,当事国双方向国际法院提交特别协定,从而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3,通过多边国际公约中关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从而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4,当事国以默示同意的方式允许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这些方法在扩大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如下:
关于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的问题虽然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但多数国家在接受强制管辖权时附有各种各样的保留。如有的国家规定只将某些特定案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有的国家规定只将与某些特定国家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管辖。这些保留削弱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目前问题最大的一种保留是不将"内政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的保留。这种保留是美国和法国首先提出的,由于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什么是"内政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对于什么是"内政问题"只能由美国法国等保留提出国自己说了算,这极大地削弱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另一个问题是最新出现的也是很值得研究的,即"保留的歧视性"问题。以巴基斯坦诉印度非法用武力案为例,在该案中,印度和巴基斯坦都是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接受国,但印度在接受联合国国际法院管辖权时,附有一项保留即"它只将与英联邦成员国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印度据此认为由于巴基斯坦不是英联邦成员国,故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巴基斯坦反驳说这项保留是带有歧视性的,应视为无效。国际法院认为"保留本身往往是具有歧视性的",故不能采纳巴基斯坦的意见。对于保留的歧视性问题还要进一步作研究。
关于国际法院的"先决反对"(preliminary objection)的问题先决反对是指国际法院虽然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由于案件的标的已经不存在或由于裁决将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将会使裁决变得执行不能(inadmissible),从而撤销案件的行为。以刚果诉比利时案为例,在该案中刚果向世界各国发出通缉令,通缉本国的外交部长,比利时拒绝刚果在比利时发布通缉令,刚果为此诉至国际法院。比利时认为被通缉者在案件起诉后已不再担任刚果的外交部长一职,这样该案就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利益,从而转化为一般的刑事案件,简单说,该案的标的物已经不存了。国际法院倾向于比利时的观点。再以东帝汶案为例。东帝汶原是葡萄牙的殖民地,70年代被印度尼西亚兼并。后来,东帝汶与澳大利亚签订了一个划分大陆架的协定,而葡萄牙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未得到宗主国葡萄牙的同意。为此葡萄牙将澳大利亚诉至国际法院。澳大利亚认为该案的先决问题是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而认定诉讼主体是否合法的关键是东帝汶被印度尼西亚占领是否合法,如果该占领是合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如果该占领是非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葡萄牙和澳大利亚。由于本案涉及第三国--印度尼西亚的利益,将导致案件裁决成果执行不能,故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驳回此案。国际法院认为澳大利亚的理由成立,裁决驳回该案。先决反对虽然会使国际法院失去对一些案件的管辖权,但也有利于国际法院司法的效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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