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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主要合同(七种)

来源:233网校 2019年12月9日

根据233网校学霸君的学习计划,2020年中级会计师备考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按计划执行呢?现在,233网校中级会计网校继续为大家提供整理2020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及汇总, 本章内容提供2020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第五章内容,和学霸君一起来学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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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主要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效力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即卖方;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即买方。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1.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4)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5)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6)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等等

2.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

受人承担。

(2)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7)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标的物检验。

(1)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3)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责

1.出卖人的权责

(1)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5)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6)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

(7)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9)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2.买受人的权责

(1)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4)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5)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五)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期房买卖合同和现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4.解除权的行使

5.商品房买卖中贷款合同的效力

二、赠与合同

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要求:赠与人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对赠与物有处分权。

性质: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5、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二)赠与的撤销

除了法定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给付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对于已经给付或部分给付的;不得撤销。

三、借款合同

概念: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形式: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担保,并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借款人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借款利息的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四、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概述

概念: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形式: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1、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还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5、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2、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以不动产房屋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

1.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2)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4)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3)合同成立在先的。

2.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2)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3)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3.承租人的优先权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形式: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2、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1、承租人破产的,租货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2、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六、承揽合同

概念: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一)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3、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4、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二)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1、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2、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3、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4、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6、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七、建设工程合同

概念: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1、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2、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3、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4、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5、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6、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7、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8、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1、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4、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权利义务。

【课后练习·单选题】

2009年8月5日,经发包人甲公司同意,总承包人乙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丙公司。因丙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给甲公司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对甲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由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先由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乙公司承担

D.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已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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