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也可三者同时存在。如证券欺诈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又被行政机关处罚取消证券经营资格,同时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指出的是,不论刑罚中罚金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多寡,都不应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规范具体化原则。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范具体化是指:1、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难以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必须在有关证券立法中专门加以规定;2、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模式的特征各异,归责方式和赔偿计算也各不相同,不能作统一规定,而宜在具体的行为表现之后规定制裁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两类。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并无违约责任,除有少量缔约过失责任外,主要是侵权责任,并且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民事责任的追究都有明确的当事人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而在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赔偿中,当事人较难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也是抽象和无形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标准和规则才能判断,故仅适用一般规定难以解决,必须提出具体的操作方案,民事责任条款才有实际的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程序性和复杂性,对证券欺诈的四种行为模式的民事责任也不宜作统一规定。例如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中规定责任主体的连带赔偿原则就不同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这主要是针对在虚假陈述中,责任主体一般为多个相互勾结者(除作不实、误导、重大遗漏陈述的发行上市公司外,一般还包括证券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等)的特征而设立,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在立法技术上采取行为表现与民事责任相结合的模式,也是各国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上的通例。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节(e)规定,操纵证券价格者应对受该行为或交易影响的价格购买或卖出证券的的任何人负赔偿责任。第16节(b)规定公司内部关系人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所得收益归入公司所有。第18节(a )规定作出误导性陈述之人员应对依据陈述而以被陈述影响之价格买、卖证券的人员因此种信任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各种民事责任承担的诉讼时效也都不尽相同。(注:见《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与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1997年版。)日本《证券交易法》也于16、17、18、24条分别规定了非注册证券出售、公开说明书虚假或重大遗漏、欠缺、申报注册文件虚假或重大遗漏及信息公开文件等方面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台湾1988年《证券交易法》对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了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点面结合,规定较为完善,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采取逐条规定的方式,故民事责任规范的具体化不仅有利于操作,在整个法律体系上也不失对称和严谨。
(三)交易关系有效性原则。通常不合法行为所产生的交易关系被宣布无效,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 条中就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证券欺诈所形成的交易(即订立的合同)一律宣布为无效,则并不可行。
首先,即使就一般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而言,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来对待。这主要是因为一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往往难以断定;另外某些欺诈行为尽管对受害方来说造成了损失,但受害方仍可能认为合同对其有利或考虑到返还成本的问题而不愿宣告合同无效。因而,法律赋予被欺诈人以撤销权,由其在充分考虑利害得失后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我国出于对经济合同应加强管理的考虑,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使得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惊人的程度,这种情况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如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鼓励交易等等。(注: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其次,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一般的交易合同中,交易双方都是确定的;而在证券交易中,欺诈方是确定的,但受欺诈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另外,证券交易采用集中竞价方式,由电子计算机撮合配对,买卖契约即时订立,即时履行,无需经历较长的履行过程,交易双方都无法确知其交易对手是谁。对这种即时、快捷、不确定的大量交易行为,如要一一确定其无效从而使交易双方承担返还责任,必然比一般的合同更加费时费力,这种返还成本有时是惊人的,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或效果。有时,受欺诈影响(受虚假行情的误导)而成立的交易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实施欺诈行为所导致,因此也不能适用合同无效、由一方当事人负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另外,确认无效还易造成已追究民事责任的假象。证券交易行为与一般买卖行为的区别在于,它不仅仅是一种买卖行为,更是一种投资行为。对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来说,宣布合同无效而发生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对于受欺诈方来说,就基本能够弥补其损失了。而因证券欺诈导致的损失,情况就比较复杂。有的证券交易对受欺诈方来说,除了直接损失之外,还包含了间接损失(即可以避免的损失),后一种损失是无形的和抽象的,但往往远远高于直接损失。而有的证券交易中,受欺诈方从表面上看不仅没有发生直接损失,而且在交易中盈利,但即使如此,受欺诈方的投资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仍可能是巨大的。如果对这些不加分析,在宣布交易无效、双方返还后就对受害方的损失不闻不问,就会造成已追究民事责任的假象,为进一步追究实施欺诈行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设置障碍,既不利于惩治违法者,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和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我们认为,对证券欺诈交易行为一律宣布为无效,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立法应当回避毫无必要的形式主义,而注重对实施欺诈行为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以实现对受害投资者之救济。证券交易关系中即使有欺诈因素,也允许其成立,但欺诈方应负赔偿之责。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如证据确凿、欺诈行为影响较大、受害者众多以至严重侵害市场正常秩序的恶性案件中,也不排除采取及时宣布交易无效的手段,以保护正在进行的交易或尚未完成交易的当事人的利益免遭进一步的损失,如在“327”国债期货事件中宣布某一时段时的交易为无效,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就是必要的明智之举。
三、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实践问题
首先是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
依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这一点往往不易做到。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并非面对面的交易,而从事证券欺诈行为的人相对于一般公众投资者来说往往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且欺诈行为都较为隐蔽,没有专门机构的调查,一般公众投资者甚至不易发觉自己的损失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举证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专业证券分析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更遑论一般的投资者了。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对受害人十分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