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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之放射事故管�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一� 对因��国家有关规定而�生放射事故的��,由立案调查的�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行罚:

  (一)�生一般事故的,责令事故��期�改进,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没收�法所得。

  (二)�生严�事故的,责令事故���期改进或者�业整顿,并处以五�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法没收�法所得。

  (三)�生�大事故的,责令事故���期改进或者�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没收�法所得。对情节�劣或者�果严�的,应当会�公安机关�销其许�登记�件。

  第二�二�对��国家有关规定,未�得放射工作许�登记�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输�储存放射性��素与射线装置造�放射事故,尚�构�犯罪的,由�生行政部门�法予以�缔,并处以五�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没收�法所得;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放射工作许�登记�件过期或者超许�登记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输�储存放射性��素与射线装置造�放射事故,尚�构�犯罪的,由�生行政部门责令改进,并处以五�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没收�法所得;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三� ����本规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治安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法予以治安管�处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四� 对�生放射事故�瞒�报或者弄虚作�的,由原��的�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销其许�登记�件,并由�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五� �生放射事故的��和个人拒��阻��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法执行�务,构���治安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法予以治安管�处罚;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六� ��《�例》规定,�生放射事故的��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处�放射事故的��费用;给他人造��害的,应当�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七� �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大事故的,或者�生严���大事故�,�按规定程�和时�报告或者阻挠�干扰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所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例》规定批准�符�防护安全�件的��和个人从业的;

  (二)对已�得许�登记�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输�储存放射性��素与射线装置的��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检查,或者�现其��具备防护安全�件下而�立�撤销原批准的;

  (三)对未�得许�登记�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输�储存放射性��素与射线装置�予�缔���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未履行监�管��责的。

  第二�八� �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放射事故中玩忽�守�滥用���徇�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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