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名称 |
执行机构 |
处罚对象 |
处罚内容 | ||||
刑事责任 |
公安机关 |
触犯《刑法》的自然人或单位 |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 ||||
行政处分 |
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 |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行政处罚 |
国家行政机关 |
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
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银监会 |
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42条) |
(1)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2)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3)未报告突发事件的;(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申请冻结资金的;(5)违反规定采取措施或处罚的;(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7)依法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43条) |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的下列行为(44、45条) |
设立分支机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变更、终止 | |||||||
从事未备案业务活动 | |||||||
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 |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 | |||||||
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 |||||||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拒绝执行本法第37条规定措施的 | |||||||
对不按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46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违反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
除按43、46条处罚外,还可采取: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 ||||||
四、反洗钱法律制度
1、洗钱概述——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类别 |
阶段/方式 |
具体内容 |
洗钱过程 |
处置阶段 |
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
培植阶段 |
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 |
融合阶段 |
又称甩干,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合法掩盖。 | |
洗钱方式 |
借用金融机构 |
包括匿名存款、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
保密天堂 |
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等,其特征是: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宽松的金融规则、自由的公司法(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 |
空壳公司 |
亦称提名人公司(指为匿名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 | |
现金密集行业 |
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作掩护,通过虚假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 |
伪造商业票据 |
在甲国购买信用证(进口业务)、伪造提货单在乙国兑现货款 | |
走私 | ||
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 ||
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类别 |
事件/内容 | ||
大事记 |
2006年10月3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通过(共7章37条) | |
2007年1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施行 | ||
反洗钱法主要内容 |
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具体的义务;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职责 |
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反洗钱职责 |
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 ||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主要内容 |
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 | ||
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类别 |
事件/内容 | ||
大事记 |
2006年11月6日 |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通过,共27条。 | |
2007年1月1日 |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施行。 | ||
监管职责 |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人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 ||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职责 |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 ||
4、《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5、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