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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七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12日

知识点: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

允许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预先申报债权,是为避免在债务未到期时,债权人不参加破产清偿而待到期后再直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而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在履行保证或连带责任后却因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已终结,而无法行使其代位求偿权。

但是,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能再申报债权,否则就会出现债务人对一项破产债务向债权人和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作二次重复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时,即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分文未能清偿,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也不再具有代位求偿权。

例如,破产债权数额为10万元,破产清偿比例为20%。债权人如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预先申报债权并先得到2万元清偿。其向债权人清偿10万元后,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8万元。如果债权人自己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可得到2万元清偿,保证人同样须承担8万元的连带责任。如果允许保证人在履行连带责任后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将其承担的8万元再次申报破产债权,则可从破产财产中再获得1.6万元的清偿。

这将使破产财产对10万元破产债权的法定清偿数额从2万元不当地增加至3.6万元,超过其他债权的破产分配比例,从而出现对一项债务的重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以保障债权人能够在各破产案件中充分实现连带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在债务追偿问题上,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债权人也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债务人先做清偿的,相应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先做清偿的,债权人将其申报的破产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行使。

【举例】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由丙企业提供一般保证,如果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此时丙不得再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已经到期,债权人便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丙追偿;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如果一般保证人先破产,债权人以100万元债权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受偿率为50%,得到清偿额50万元,这50万元先予提存。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也破产,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50万元;则债权人应当是以剩余未受偿的50万元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按照50%的受偿率得到清偿25万。即从当时提存的50万元中扣出25万元清偿给债权人;剩余的25万元由法院再分配给一般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举例】债权人甲和债务人乙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定金20万元,后乙违约,按照定金罚则的规定,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但是债务人乙破产,此时债权人可以40万元向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3.涉及保证人的债权清偿

  (1)债务人破产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有三种选择 

  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 

  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①债务人先做清偿的,相应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②保证人先做清偿的,债权人将其申报的破产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行使。 

  “补充”责任的保证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已经到期” 

  债权人便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
因为,依据《担保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 

  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因为,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举例】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由丙企业提供保证担保,后保证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保证人破产的,按保证债务是否到期,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保证债务“已到期” 

  债权人可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 

  保证债务“尚未到期”,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 

  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求偿。 

  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应当取消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 

  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4.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这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5.债务人是委托管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受托人已知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如果受托人已知委托人破产之事实,无必要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6.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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