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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七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12日
  知识点: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在破产和解问题上,不适用主债务减少从债务随之减少的原则。
  【举例】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一份价款为200万元的合同,因为对乙企业履行债务能力的不信任,甲企业要求丙企业为乙企业提供担保。于是甲企业与丙企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乙企业不向甲企业履行到期债务,则由丙企业代替乙企业对甲企业进行清偿。如果没有其他约定,那么乙企业与丙企业对到期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的责任。
  若乙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开始进行和解。丙作为乙企业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是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的。假设债权人甲对乙企业减免50%的债权,对于丙企业而言,其担保责任依旧是全部的200万元,而不会因为甲对乙的减免而减免。也就是说,在甲企业对乙企业进行减免后,乙企业承担了100万元的债务,并不意味着丙企业的保证责任消失。债权人甲企业依然可以要求丙企业对全部债务进行清偿。
  (三)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上述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这是与一般合同无效时双方应完全返回财产不同的。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上的和解协议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只能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宣告其破产,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
  3.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举例】在和解期间,债务人甲企业为继续营业向乙企业购买20万元的原材料,丙企业为担保人。当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时,丙企业的担保仍然有效。
  重整与和解都可以避免破产清算,但二者是有区别的。

重 整 

和 解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 

直接申请;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 

直接申请;也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 

按债权类别分组表决 

债权人会议(统一)表决 

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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