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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来源:233网校 2021-03-22 13:36:35

高才、李一、曾平各出资40万元,拟设立“鄂汉食品有限公司”。高才手头只有30万元的现金,就让朋友艾瑟为其垫付10万元,并许诺一旦公司成立,就将该10万元从公司中抽回偿还给艾瑟。而李一与其妻闻菲正在闹离婚,为避免可能的纠纷,遂与其弟李三商定,由李三出面与高、曾设立公司,但出资与相应的投资权益均归李一。公司于2012年5月成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高才、李三、曾平,高才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平为总经理。关于李一与李三的约定以及股东资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二人间的约定有效

B对公司来说,李三具有股东资格

C在与李一的离婚诉讼中,闻菲可以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李一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公司变更自己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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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项:说法正确,当选。由于公司法不禁止代持股,因此,李一与李三的约定是否有效,应看是否符合合同有效的条件,李一与李三之间的约定并无无效事由。       B项:说法正确,当选。股东分为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按照股东名册记载予以认定,《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名义股东予以法律上的承认,名义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真实向公司出资、并且也不会向公司出资的人。名义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一定的股东义务,李三虽然未实际出资,但并不妨碍成为股东。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虽然根据李一与李三的约定,李一实际享有投资的权益,但不能因此认定李一享有公司股权,李一并未记录于股东名册,所以闻菲无权要求分割李一实际享有的股权。       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李一欲请求变更自己为名义股东,须遵守股权转让规则,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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