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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

来源:233网校 2005年8月27日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是每位德国学者在谈到法律行为时必说的分类法):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行为,它的特点是不减少义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增加他的消极财产;处分行为是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抛弃一项权利的行为[12]

 在介绍这种分类标准时,另有一问题也自然引出,那就是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与统一原则法律如果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这就是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反之,法律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规定一个行为同时发生产生给付义务和处分权利的效果,则称为统一原则(Einheitsprinzip)

 笔者支持采用分离原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是不同的,后者即通常所说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我国立法不可能采纳的,甚至欧共体不久以后也将下达废止抽象原则的指令,所以连抽象原则的创始者德国都将在未来几年内向它告别。但另一采用抽象原则的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所以可能不会太快对此进行变革,从而其将成为今后世界上唯一采用抽象原则的地区)

 采用分离原则的优点是,当事人可以对负担行为的效果和处分行为的效果规定不同的条件,例如所有权保留[13];如果采用统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设定负担和处分权利的法律效果只能同时发生,不可能一部分附条件另一部分不附条件。法国法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内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其他情形下只能采用其他制度来代替它,就是这个原因;其他采用统一原则的立法中,如果要一般性的允许所有权保留,必须通过法律特别规定,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03条。对分离原则的唯一批评是,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分离原则与社会观念不符;但是,由于非即时履行的合同的存在,分离原则还是必要的,而且,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对一个交易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开适用不同的规定即使不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也不至于产生任何问题。总之,分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工具,有利于私法自治的实现。

  我国现行立法中,《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均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我国法律采用分离原则还是统一原则,许多人存在误解。事实上,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权的移转另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处分行为(因为在此时可能连交付或登记的事实都不存在);因此,我国是采用了分离原则的(另可参见物权法第二草案的规定以及对第三草案第110条的批评[14])。


  以上就是本文对于条件所存在的基础——法律行为的探讨,由于其理论博大精深、繁奥复杂,而且毕竟这不是本文所欲讨论的核心问题,所以有机会将另著文详述,接下来开始讨论本文的主要内容——条件


(一)条件的由来

  由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如果将古代帝王的敕令诏诰也视为法律的话)并事关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甚至统治阶层与整个社会的根本利益,且其做成颁布之后对立法者亦具有拘束力(至少有形式上的)。所以立法者往往极为慎重,在立法时尽可能避免恣意为之,以使每项规定有其基本用意。法律制度演进至今,无意之决定因历史的选择而退出法律舞台,而有益的经验也随历史发展而积累沉淀。探寻每项制度在法制史上的原形,对当今学者在某问题上作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获得更进一步的认识,是很有其必要性的。所以在展开对条件的讨论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条件的历史渊源:

  早期罗马法上,法律要求行为成立与其效力尽可能同时,所以除遗嘱外(这是受自然规律所限,因为人不可能在死亡的一瞬间立成遗嘱。但目前看来这也不算条件,因为其属“法定条件”或期限(详见后文),不过在罗马法上,意定条件与法定条件都是条件)其它概不许附条件。后因商品经济发展,上述规则终于逐渐松动以至于解除。到优士丁尼执政时期,对法律行为允许附加条件已成为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情况下方不许设定条件。大陆法系近代民法均采此制。


(二)条件的概念

  对于“条件”的定义,每本民法总论的著作都有所提及。笔者不欲效仿其它论文著者,为求凑字数或显示阅读数量,而不厌其烦地介绍各学者间大同小异的种种观点(也即王泽鉴先生所提到的论文常见格式[15])。在这里只介绍笔者所认为妥当的、依总结而出的结论:
法律行为的条件为——以不确定之事实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附款
以上定义揭示了法律行为的三个特点:

(1)构成条件者,需为不确定事实。确定事实不得为条件。以确定事实为“条件”包括:

 (A)既至条件(即已成条件),即以已发生的事实为条件。 以既至条件效力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分别讨论:
(a)在当事人均已知条件成就(关于条件成就,详见后文),在生效条件(即停止条件,详见后文)可视为当事人无条件地实施该行为;在解除条件,可解为当事人不欲为此行为;如果均已知条件不成就则反之。 

  (b)不知条件成就与否,一般应解释为法律行为整体无效(比如以某海船安全入港为条件,却不知该船在做成此条件之前既已沉没),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如果知道该事实肯定不会作成此法律行为;但若按照契约解释,当事人不在乎条件是否确已成就[16],在生效条件为无条件,解除条件为法律行为无效

 (B)必至条件:即以确定成就事实为条件。 效力基本上与既至条件相同(其意义等同于期限,见后文),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虽然条件之成就在客观上必然发生,但依照人类的认识水平尚无法确知的亦可为条件(如明天下雨与否虽在自然界属必然事实,但仍不妨为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应该采取古罗马时期的“条件成就主观主义”(即能否为条件依当事人预见能力定之),只不过应认为若集全人类的智慧都不能判断会否发生的事实,已与客观不能确定的事实无异

 (C)不能条件:即以确定不成就的事实为条件者,在生效条件,法律行为无效;在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无条件

这里顺便提及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很多初学者望文生义,容易误解期限就是时间的意思。实际上,期限虽在日常用语中与一段时间或一个时间点意义相同,但其在民法中的意义是:以确定事实决定法律行为产生(始期)或消灭(终期)的附款。从这个定义与条件的定义两相对照可知:两者的差异仅在于一为确定事实,另一为不确定事实而已。虽然在很多时候,决定期限的事实往往是日历上的时间点或时间段,但并不以此为限。明白了这个道理,就不难分辨死因赠与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了。


 (2)条件的作用为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这就是说只有在具备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一般有效要件的情况下,条件才可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17]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在实践合同(典型的如保管合同)中尚未实施法律规定的成立行为),即使“条件成就”,也只不过是一个客观事实发生而已,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在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法律行为方生效的情况下(如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条件也无意义


 (3)条件为法律行为的附款。 通说认为条件本身并非独立的意思表示[18],只构成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关于此点,最先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这样说明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法律行为内部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9]
这种区别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一种法律行为限制另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前者不为条件,而只是后法律行为本身附加了一个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决定自身效力的条件,或者说,前法律行作为后法律行为条件的事实


(三)条件的意义

  但凡当事人做成法律行为者,均有其内心目的(或者说动机)所在。为子女将来深造而订立储蓄合同,为满足食欲订立以食物为标的物之买卖合同,无力购买房屋而为解决住宿需要订立租赁合同等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是,若立法上、司法上考虑此种种动机而为规定或裁判,等于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任何交易过程中(即实施法律行为中)都应该尽最大可能调查对方的真实需要与目的而决定是否与其为法律行为(合同)。这不仅极大地提高了社会交易成本,浪费了宝贵交易时间,同时也使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无形流失,尤其在生产日益社会化大规模化的今天,纯属不可能之事。在现今以市场经济为基本经济制度的我国,如以这种方式来限制市场的活跃,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是与宪法第六条与第十五条相抵触的违宪行为,果有如是立法,必须予以撤销或废除(我国没有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此撤废须依靠立法机关自行完成),法官在其撤销前没有遵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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