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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

来源:233网校 2005年8月27日

  这就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适用法律时,原则上不允许考量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内心所包含的意思,只有在以表面意思解释显然不公正且当事人内心意思已至为明显时方允许例外。即一般情况下应遵守“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严格限制“意思主义”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以上的评论突出了“国家主权有限性”的宪法原则,但由于该原则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并行不悖,甚至或为补充、两相依赖,所以上述理由不构成对私人之间的限制。这就是说:虽然国家没有权力以普适性的规定强求每个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中考虑对方动机,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本于自主意思而将动机纳入到法律行为中去的可能。而此种动机纳入的方法,便是法律行为的附款(包括条件和期限)[20]。
如某父欲激励其子考取某名牌高校,愿赠与金笔一支以资鼓励。但若法律行为必须与成立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时生效,则无论考前还是发榜后为此赠与都失去鼓励意义(考试前赠送无法刺激其子斗志,发榜后赠送便只是奖励而非鼓励)。但若在考前便订立此赠与合同,附上以子考大学为条件,此种动机便已实现。这初步表明了:条件,对于实现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来说是非常重要,十分有益的制度。

  当然,除了不属于法律事实的动机外,作为条件的事实也可以为法律事实。但条件的最大意义还是在于使非法律事实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与法律事实同等看待[21]

(四)条件的种类
与法律行为的分类一样,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条件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照限制法律条件发生或消灭可分为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这是有关条件的最重要的、也是大陆法系几乎所有国家立法中都明定的分类。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停止条件”一词为外来语(日语),意思是于在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暂时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学界仍然沿用此称呼,大陆地区立法为求通俗易懂称其为生效条件。

 (2)以作为条件之事实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这种分类法纯属学理分类

 (3)以作为条件之事实与人的主观意愿联系紧密程度为标准可分为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这种分类法为《法国民法典》所规定 其中,(A)随意条件包括(a)非纯粹随意条件 虽本于当事人意思,但在其外尚需有某积极事实(例如“你若去德国”) (b)纯粹随意条件 其中又包括债务人随意条件与债权人随意条件 (B)偶成条件 条件成就与否无关乎当事人意思,而取决于其它事实,包括第三人意思和自然事实以及国家行为等 (C)混合条件 成否取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意思 此与非纯粹条件不易区分[23] 例如:“你如果与我女儿结婚”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依法律规定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之事实,为法定条件。非真正条件(比如前已论及的遗嘱的生效为被继承人死亡)。视为未附条件。可以类推适用真正条件的规定[24]。不过关于条件成就的拟制则不适用之(见后详)

(五)禁止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可附条件为原则,前已论及。但基于特别的立法政策考量,对于某些法律行为在法律有例外规定时是不允许附加条件的。这主要可归纳为三种情况:

 (1)为了保护受领人的利益,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许附条件。 例如票据行为、抵消、终止、解除、追认的意思表示均不得附条件,因为附条件会使法律行为受领人限于不确定当中;不过与之相反,代理权的授予、事前同意则可以附条件。但是,德国判例认为应当对不得附条件的单独行为作限缩解释[25],即如果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条件是受领人的随意条件,则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就不会影响受领人的利益,因此可以附条件
 (2)为维护善良风俗,身份行为一般不得附条件 具体情况有:结婚、离婚、收养、继承之承认[26]、婚生子女之否认、非婚生子女之承认等
 (3)为稳定公共秩序,保护不确定的多数交易人,法人的设立不得附条件(这也与法人设立行为本身的性质有关) 

 于此又引出另一问题:禁止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若竟附条件,应该如何处理?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依照其规定(如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付款人对承兑汇票附条件者,视为拒绝承兑[27])。如果没有规定,则该法律行为应视为无效,不过与其它无效的法律行为一样,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无效行为的转换,使之成为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另一有效行为[28]。

  另外,除法律行为之外,意思通知(如催告,履行请求,拒绝履行),与法律行为一样也可以附加条件。在承认情感通知(如对不忠配偶的宥恕)可以有法律效果的国家和地区,情感通知也可附加条件。但观念通知(承认,提存通知,代理通知)依照其性质及为保护相对人考虑不得附条件

(六)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及其拟制

  条件的成就,即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在积极条件,以其发生为条件成就,在消极条件,以其确定不发生为条件成就;条件的不成就与其正好相反。

  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效力是: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产生回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条件不成就时,法律效果正好相反,即:停止条件确定不会到来时,法律行为终局的无效;解除条件确定不会到来时,法律行为终局的有效。

  但是,应当注意,对于负担行为,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处分行为,那么处分行为是否自动回复原状,要依立法采用要因原则抑或无因原则(抽象原则)而定。如果采用无因原则,则当事人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的是要因原则,则处分行为的效力自负担行为失效时,相应失效。

由于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牵涉到当事人的重要利益,以往依照种种不正当手段而左右条件成就与否的现象时有发生。为防止此一现象愈演愈烈,现代民法由诚实信用原则而推导出了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规范:条件成就与否的拟制
所谓拟制,为明知其客观事实与原基础规范所定之构成要件不同,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强制使该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在使用法律拟制这一技术时,一般的书写方法为:“若……,视为……”[29]
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了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也就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行为人因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而能够获得利益,若只能使自己受损而对方得益,不得对该行为拟制条件成否;
(2)主观上故意,过失不能认为“不正当”;
(3)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这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
(4)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以行为人结婚为解除条件给付抚养费,行为人与他人长期同居而不结婚,则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但行为人决意永远一人生活而不结婚的,并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具有形成力,这就是说:凡以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方式实施促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行为,无论其目的有无达到,均视为与其相反的事实已发生。

  另需注意的是:条件成就与否的拟制不得适用法定条件。如以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条件,即使阻碍登记,亦不成立成就拟制。但可以视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

  说到这里,再重新回顾一下文章开头所提到的半费之讼的问题,是否觉得有所启发了呢?的确,这个千年谜题如果发生在现今,答案便已经非常清楚了:Protagoras的徒弟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官便可直接作出Protagoras胜诉的判决了。——不过,即使没有这个规定也不是不能找到妥当且确定的解答:依照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判决的准据时是双方最终言词辩论结束时,而在此时,Protagoras的徒弟尚未胜诉,所以此时条件不成就,应对徒弟做胜诉判决。但由于这个判决的作出,原定条件便已成就了,Protagoras又产生了新的诉之利益,可据此提出一个新诉而不受既判力影响。法官在新诉中便可以作出Protagoras胜诉的判决。后一个方法虽然比较麻烦,但最终的结论都是一致的。之所以用后面的方法也可以化解这个难题,是因为存在着时间差,这便使得悖论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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