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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监护

来源:233网校 2013年4月23日

一、监护人的确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确定(民通16条)

1、法定监护人:

2、指定监护人:(民意第16条)

父母之外的亲属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的,

(1)有关组织指定:

(2)人民法院指定:

(3)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3、委托监护人:(民意22条)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定

1、监护人的次序:(民通17条)

2、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有争议的,先根据民意15条协议确定;再根据民通17条由有关组织指定;不服指定的,再由法院指定。

二、监护人的职责

(一) 6大职责(民意第10条)

(二)违反监护人职责的法律后果(民通18条第3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有两种

1、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2、有关人员与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

三、监护中的侵权责任

(一)一般情况--------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民通133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情况---------几种特殊的监护责任

1、父母离婚后的监护责任(民意158条)

(1)离婚后,父母仍均为子女的监护人;

(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独立承担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责任;

(3)何为这里的"共同承担责任"?

2、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民意159条)

具备以下两条件的人承担责任:

(1)顺序在前;

(2)有监护能力;

3、教育、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1)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人赔7条)

A、责任主体: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

B、适用对象:未成年人;

C、适用情形:教育机构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

D、责任承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第三人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教育、医疗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责任(民意160条)

A、责任主体: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

B、适用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C、责任承担:有过错的教育、医疗机构,可以责令其"适当给予赔偿"。

经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的修正,民意160条丧失了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仅对精神病人适用。

4、18周岁的特殊问题(民通第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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