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针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阳光旅行社又提出相应的主张:第一,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出于商业目的,是有偿服务。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论向社会提供什么性质的服务,都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被告长城国旅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建立过为期一年的搜索服务合同关系,并于届满前准备续签合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与被告长城国旅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而长城国旅现在仍然使用该网络实名服务。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这一特定名称通过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提供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北京旅游网”这一名称是原告依照审批登记的程序取得的,原告对其享有名称权。原告登陆三七二一网站,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查询,发现使用该名称的主体分别是登记为个人电子名片的田迎平、孟辉及被告长城国旅。前两位个人显然未经合法登记,没有使用“北京旅游网”名称的正当理由,而被告长城国旅的网站名称是“北京国际旅游网”,而非“北京旅游网”。第三, “北京旅游网”是特定名称而非通用名称。按照名称的自身特性和互联网的常识惯例,互联网用户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名称时,是希望链接到某一特定网站。原告的许多老用户发现在查询“北京旅游网”却链接到“北京国际旅游网”时,纷纷向原告投诉,证明“北京旅游网”不是通用名称。第四,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既然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就必须尽到审查接受服务主体资格的义务,并在发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立即采取停止侵权等补救措施,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本案中,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对该名称的宣传推广进行了巨大的广告投入。“北京旅游网” 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在旅游客户中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应属于知名商品或服务。原告经营“北京旅游网”网站,获得了大量的旅游客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长城国旅作为经营旅游行业的同业竞争者,看好了“北京旅游网”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故意利用三七二一公司的实名搜索服务,将查询“北京旅游网”的旅游客户引导到自己的网站并通过提供旅游服务牟利,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与接受实名搜索服务的长城国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网站名称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旅游网”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旅游网”已成为具有排他性的品牌;
2、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证明经核准原告取得因特网信息服务的权利;
3、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独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的权利;
4、“bjlyw.com.cn”、“bjlyw.com”、“bjlyw.net”域名证书,证明该域名归原告所独有;
5、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网络实名服务;
6、被告三七二一网站关于“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的网页,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了案外人田迎平和被告长城国旅;
7、北京市工商局红盾315网站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证明原告网站的合法性;
8、被告长城国旅的“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页面,证明被告长城国旅曾停止侵权;
9、搜狐旅游频道页面,证明原告与搜狐网站合作,原告对原告网站资金的投入;
10、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首页,证明原告独家拥有的首页;
11、被告三七二一网站的页面(两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继续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2、北京青年报广告,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使用在先;
13、被告长城国旅网站页面,证明其侵权行为在继续;
14、三七二一搜索网页、一搜竞价网页、雅虎搜索竞价网页、百度竞价网页,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所做的国内推广;
15、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西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除涉案列表直达服务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
16、推广费用发票及公证保全证据费用发票,证明网站经营费用及为诉讼支出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不能作为原告享有权利的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仅证明原告享有ICP资格;证据3为行业管理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4与本案网站名称争议无关;证据5仅证明原告接受过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该服务终止后,可以由任何人申请该服务;证据6说明三七二一公司提供两种形态的实名服务,一种为列表性直达服务,输入实名之后直接出现该网站,还有一种是关键词搜索服务,本案涉及的是列表直达服务。案外人田迎平没有网站,为宣传目的制作了电子名片,对长城国旅的搜索与三七二一的搜索无关,该网页是用域名搜索的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权;证据7的备案信息不能使原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且其备案时间晚于三七二一公司与案外人田迎平签订“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协议的时间;证据8是被告长城国旅域名搜索页面,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9是原告自己使用“北京旅游网”的行为,与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证据11的第一份页面是雅虎一搜的结果,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实名服务不同,与本案无关,第二份页面说明“北京旅游网”作为网络实名仍在被使用,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无关;证据14-16属于原告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原则上不发表质证意见,法院也不应采纳,就上述证据材料本身而言仍不能说明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未有侵权行为,其相关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
被告长城国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类似名称权的权利;证据7-11、13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主张的权利;证据15只能够证明“北京旅游网”在网络上没有标识作用,无具体的对应性;证据14不能证明“北京旅游网”具有知名度,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具有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