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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绿洲旅行社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233网校 2006年4月30日

  网络实名是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可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任何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如果希望享受网络实名服务,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出《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主要规定:“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规范基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内容;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直达实名”指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列表直达实名”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通过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或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当出现网络排名搜索结果列表时,网络实名的智能推测功能所列出的网络实名的排列次序将根据用户输入的词汇与实名的相似度、用户使用习惯等条件报考变化,“3721”不承诺网络实名在该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主要有术语解释、申请者的陈述与保证、费用标准及支付、“3721”的权利保留、申请者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2004年11月23日,登录“3721”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以列表直达实名方式显示案外人田迎平的个人电子名片。被告长城国旅陈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转让给长城国旅,2004年12月,长城国旅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与田迎平签订的“网络实名转让协议”,并与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注册协议。目前,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列表直达网络实名服务,原告阳光旅行社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长城国旅成立于1984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等。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 ICP证041388号”;网站名称为“北京国际旅游网”。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颁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
  被告长城国旅陈述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长城国旅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长城国旅与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原告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此未表异议。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申请服务价格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原告阳光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是否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或权益问题。
  本案中,原告阳光旅行社主张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设立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必须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案原告虽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的目的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对其进行行业监管。因此,就上述审批行为性质而言,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为加强对北京地区经营性网站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本案原告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就该备案登记管理行为而言,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经营性网站经营者来说,并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关于其依照审批登记程序取得了“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主张“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的网站名称,原告对该网站名称的使用由来已久,并为此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北京旅游网”在北京的旅游市场中已经占据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地位,应属于知名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通过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提供其经营的旅游业务的信息服务,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因此,就“北京旅游网”的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而言,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虽自2003年8月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以来,针对该网站所开展的旅游业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但对于接受过原告旅游服务及其与旅游业务相关的消费者来说,能够看中和了解原告的重要方面还是其旅游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而对于“北京旅游网”提供旅游信息服务来说,尚未因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具有特色而对网络用户产生影响,从而提高该网站的受关注程度。即使网络用户通过“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网”关键词搜索,可以链接到原告网站,但相关网络用户基于对“北京旅游网”通用名称属性的理解,不会考虑其来源和归属,也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对原告与“北京旅游网”之间产生特定意义的联系。因此,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使其具有“第二含义”,即由于实际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综上,原告“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原告关于“北京旅游网”提供的信息服务是知名服务,“北京旅游网”是其特有网站名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网络实名服务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一项提供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性增值服务。其服务对象即包括申请注册网络实名的公民、法人等,也包括安装网络实名插件进行网络实名搜索的网络用户。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搜索服务合同届满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明知原告享有优先权,却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和长城国旅使用,具有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搜索服务,未尽到审查义务及在发现侵犯行为后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前述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虽原告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申请“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具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被告长城国旅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发现侵权行为后负有采取相应措施义务这一原则,在本案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城国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服务和提供网络旅游信息服务,与原告形成了同业竞争的关系。但依据本院前述相同的理由,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具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其对于该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因此,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 “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网络搜索服务,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其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长城国旅涉案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网络实名搜索是一种特殊的广告发布形式,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是广告的经营者,接受服务的被告长城国旅是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其共同行为造成公众对“北京旅游网”经营主体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的提供者,该服务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服务的性质,因此,其不属于网络信息的经营者。被告长城国旅虽为网络旅游信息的经营者,但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散布虚假信息,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从性质上仍属于关键词搜索服务,网络用户通过涉案“北京旅游网”实名搜索服务,可以到达对应的“北京国际旅游网” 网站,进而知晓该到达网站的经营主体,虽“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所到达网站名称不一致,但相关网络用户并不由此对所到达“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主体即为 “北京旅游网”网站主体产生误认,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其独家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长城国旅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据此提出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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