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7、三七二一公司向公众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公示、告知、警示互联网用户《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向广大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提供实名搜索服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及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均应遵守该《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三七二一公司仅通过此项服务收取有限的服务费;
18、案外人田迎平申请“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订单,证明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商依据实名搜索服务申请者田迎平提出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的注册申请,按照《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则为其注册企业名片;
19、通过域名搜索的相关页面,证明由地名+行业名组成的“北京旅游网”不具有显著性和专有性,以“北京旅游网”对外开展旅游业务的网站不止原告一家,原告不具有对“北京旅游网”的专有性。
原告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侵权;对证据1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该订单之前,案外人田迎平已使用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具有专有性。
被告长城国旅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长城国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证明被告具有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合法资质;
21、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3721产品服务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域名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拥有“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的域名,被告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有合法依据;
23、网络实名订单信息查询,证明早在原告取得经营性网站红盾备案之前,就有人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北京旅游网”文字并非原告最早使用或专有。
原告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田迎平的申请订单在时间上有矛盾;证据22域名注册时间在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之后,且域名与本案网络实名无关;证据23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取得了相应的权利。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对被告长城国旅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证据21说明被告长城国旅是从案外人田迎平处受让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因此服务日期不同于受让时间,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北京旅游网”实名转移后与长城国旅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说明任何人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取得“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认为证据14-16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15属于对已有证据的补充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不具有实质作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据16属于本院允许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对证据17的内容是否完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认为案外人田迎平实际使用“北京旅游网”的时间与证据18显示的申请使用时间有矛盾之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合理,被告三七二一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8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 19、20、22、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该证据显示的部分内容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基于被告长城国旅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陈述及原告的认可,本院对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被告长城国旅提供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阳光旅行社成立于2002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国内旅游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2003年3月10日,原告阳光旅行社申请注册了“bjlyw.com”域名。2003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注册了“bjlyw.com.cn”和“bjlyw.net”域名。
2003年3月1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商标,该申请于同年3月31日被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受理。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地区设立两个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30458号”;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网站-1,“北京旅游网”网站-2.2003年8月2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 26日。
2003年10月13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取得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 日至2004年10月13日。该证书标注:此证书表示贵单位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相应的网络实名服务,但并不意味贵单位获得上述实名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本公司遵守国家相关管理机构的注册命名。涉及网络实名服务的法律事项一律参照《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22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北京长城国旅总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被告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
2004年11月25日,原告阳光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2003年-2004年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多次在《北京青年报》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网 www.bjlyw.com 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社”为题标,就其相关旅游业务发布广告。
2003年10月-2005年6月间,原告阳光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 221 000元,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 200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 www.3721.com、www.3721.net.cn、www.3721.com.cn、www.yahoo.com.cn发布网络广告。
2003年7月9日,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00022号”,有效期自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