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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在本案中的理解与运用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1日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可综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吴旺盛、被告吴永贵、张福鼎的陈述和被告张福鼎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黄百茂所承认及无异议的上述事实,均证明被告张福鼎与被告黄百茂存在合伙关系。而被告黄百茂提出其只是受吴永贵以日工资40元雇请,不是本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所作陈述互相矛盾,缺乏逻辑,又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纳。被告张福鼎和黄百茂合伙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原告吴旺盛在该工程中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张福鼎、黄百茂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雇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由于行车制作属机械行业作业,作为接受业务的雇主张福鼎、黄百茂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贵未经发包人吴天钟同意,擅自又疏于审查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张福鼎、黄百茂承包,因此,吴永贵应当与雇主张福鼎、黄百茂对吴旺盛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吴天钟(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虽然将工程发包给吴永贵,也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不是因吴永贵雇请工人发生工伤事故,而是因吴永贵擅自再将工程转包他人才发生工伤事故,因此,被告吴天钟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与原告吴旺盛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吴旺盛所受工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吴天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证明并未能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因此,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在原告行再次植骨术后仍留有残疾时,进行伤残评定并取得相应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辅助器费用的请求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偏高,应根据实际参照有关标准确定:即住院伙食费为945元,护理费为938.7元,误工费为7975元,合计为9858.7元。被告吴天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南靖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福鼎和被告黄百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旺盛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938.7元,误工费7975元,合计人民币9858.7元。 
 2、被告吴永贵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吴旺盛对被告吴永贵、张福鼎、黄百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吴旺盛要求被告吴天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1、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百茂是否也是原告吴旺盛的雇主,归根到底就是被告黄百茂是否与被告张福鼎存在合伙关系,如存在合伙关系,则黄百茂就必须以雇主身份对雇员即原告吴旺盛在铁件制作工程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黄百茂就不用担责。由于被告黄百茂与被告吴永贵、张福鼎之间常有业务往来,特别是被告黄百茂既曾向被告吴永贵承包过工程,也曾让被告吴永贵雇请过,双方之间又从未有过书面协议。因此,在本案的铁件制作工程中,被告黄百茂到底是被告吴永贵的雇工或者是与被告张福鼎合伙向被告吴永贵承包工程,就成为能否认定黄百茂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一个关键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几被告之间缺乏书面的承包或合伙合同等直接证据,仅有几份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或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因证人出庭所作陈述不尽理想,难以单独作为认定被告黄百茂与被告张福鼎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因此,认定本案合伙事实的重心就落在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核认定上。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见,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六种证据构成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证据类型,系法定证据之一。同时,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就说明,当事人的陈述,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但如果结合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即包括对于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案黄百茂承认了对其不利的几个事实就是:黄百茂与吴永贵常有业务往来,其曾向吴永贵承包过工程,也曾受雇于吴永贵,且吴永贵雇请他的日工资是100元,也承认本案工程是被告张福鼎向吴永贵转包,同时对本工程的雇工江冠周是其雇请,施工过程中工人伙食费是其去结算等事实也予以承认。根据黄百茂的上述陈述,首先可确认一个事实就是黄百茂有承包工程的能力和可能。其次可确认的事实就是吴永贵雇请过他的日工资是100元。那么本案到底黄百茂只是吴永贵的一个雇工,还是其也是雇主?这就又得对庭审中黄百茂的陈述进行审查。由于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引起争议的民事行为的实施者,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双方的利益是对立的,他们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夸大甚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缩小不利于已的事实,甚至歪曲事实,虚构情节,作不真实的陈述。本案就是从黄百茂主张其以日工资人民币40元受雇于吴永贵以及该工程吴永贵已转包给张福鼎的陈述中发现漏洞,从而认定黄百茂就该部分事实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缺乏逻辑,不符合法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3、如前所述,本案中证人所作证言不尽理想,当事人的陈述虽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对黄百茂与张福鼎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的证明仍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为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高高盖然性规则,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和判断,合议庭最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而认定黄百茂与张福鼎合伙向吴永贵承包铁件制作工程的事实,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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