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很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得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者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中止探望权。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不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行为,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的必然理由,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其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为对子女的犯罪行为而入狱。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人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定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探望权人还可以提起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的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的判决要求强制执行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同时,法律也从另一方面保护探望权而使之不受侵害。其一、离婚过错方之过错不影响探望权。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即使一方有重大过失,因其系夫妻关系范畴而只能在夫妻关系之间追究责任,与亲子关系的探望权无关,探望权独立于离婚过错而行使。夫妻离婚后,一方往往出于对原配偶的仇恨或报复,或怕在婚姻失败之后再失去孩子,因而极力在子女面前攻击原配偶,限制子女与原配偶的联系,这无疑是在离异之后对子女的继续伤害。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子女欠缺完整的爱,而父母却人为地扩大这种不完整,这会使子女更觉得孤独和自卑。离婚之过错方的探望权与其过错并无直接联系,无过错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而否认其探望权。其二、探望权独立于其他亲权,如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与抚养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两者可以归附于亲权这一范畴。一方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均不影响探望权的独立行使。有的父或母以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为条件而不让对方探望,有的因为对方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对方探望,显然,他们把探望权作为交易工具或筹码,用来惩罚离异的另一方,这远远的背离了探望权设立的宗旨。因此探望权以子女最佳利益为设立宗旨,其行使理应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但是我国的探望权规定并没有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处处以父母双方的意志为优先考虑。父或母往往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探视甚至给子女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体现子女的意志。父母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代表子女的利益,甚至可能对其进行侵害。未成年人因其行为能力的缺乏而不能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准确的判断,但是在与其切身可感知的重大事件上完全否定其意志是不可取的,子女对周围的环境也有强烈的感受,并能够作出自己的判断。那么探望权又怎样体现子女的意志,从而实现由利益导向转为意志导向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抚养在判决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时候,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征询子女的意见。同样,探望权的行是方式以及探望权行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得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遂意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而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