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注意到,一方面,因为同是运用规则和规则系统以解决人类社会某些基本问题的一种尝试,中国古代社会的法与现代社会中的法并非没有相通之处,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人因此也有可能分享某些共同的法律经验;但另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实践在一些重要方面乃是基于与现代社会法律实践相当不同的原则,以致于我们可以、而且应当把它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法治相区别。显然,意识到这一点对我们认识和了解当代中国的法治运动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这场运动实际上是一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谋求现代化努力的一部分。改造旧的法律观念、塑造新的行为和认知方式、在改变原有社会结构的同时建立新的社会秩序模式,正是这一运动所包含的重要内容。不了解这一点,讨论当代中国的法治就没有意义。[54]
不过,一个基本的也是常常被人们忽略的事实是,这一现代法律运动既非单纯地由外在力量强加给中国社会,也不是由中国社会之外的其他人来主导和推行的,所有这些“改造”、“改变”、“塑造”和“建立”的任务,都主要是由中国人自己、为了自己的利益去进行和完成的,而这个行动主体显然不可能在历史之外、完全摆脱历史和传统去创造历史。因此,我们实际上面对着一种包含自我矛盾的复杂局面。一方面,人们提出了通过运用规则来建构社会秩序的要求,也对法律本身的正义和通过法律实现的正义保持着期待,还为实现这些要求和期待做出了不屈不挠的努力,这些要求、期待和努力不但是历史上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实施的基础,也是今天推行和实现法治的不可缺少的资源。[55]但另一方面,使这些要求和期待变得活泼有力的同一种社会力量本身,无论是在其现实利益、情感和冲动、还是它们借以表达的形式方面,都可能包含一些与法治原则不一致甚至互相抵触的东西。这意味着,为在中国实现法治所必须依赖的力量和主体,同时也是为了同一目的需要限制和改变的东西。
应当指出的是,从这里不能够简单地得出某种精英主义的结论,就象那种至今仍然是不言而喻的看法(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潜意识)那样,认为在中国实现法治需要靠国家去改造社会,靠知识精英去教导民众。其实,那些与法治原则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传统并不只是表现在民众身上,它们也同样影响着社会精英的行为和观念。不仅如此,在许多场合,正是社会的统治阶层乐于接受甚而有意识地利用那些虽与法治原则相左但却便于其统治的传统。
我们可以发现,正象它(传统)既区别于现代又与现代保有某种内在的和复杂的联系一样,传统也以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方式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不同层面和以不同形式发挥着影响。比如,在浅显的政治层面,尽管法律工具主义今天已经遇到了强有力的挑战,甚至也不再符合统治者的长远利益,它显然仍然是一种便于政治控制的意识形态。而在社会心理和认知模式的深层,克服法律工具主义的障碍可能不但来自统治者,也来自被统治者。把法律视为“专政工具”的固然是官方意识形态,但是这种教条本身的合法性也部分出于潜移默化地为人民所接受的“法即是刑”的传统法律观。[56]正统的意识形态宣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说法看上去与传统的法律理论截然不同。不过,若仔细地观察法律实践,我们会发现,这种“民意”说与过去建立在“天理──人情”说基础上的法律观实际是相通的。比如,基于同样的原因,今天的司法判决并不比过去更容易摆脱舆论影响,而通过强调案情的特殊性和诉诸社会伦理和道德评价去影响司法判决,也一直被人们视为当然。[57]“信访”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有着深厚社会基础的国家制度,但其存在往往以抑制法律的自主性活动为代价。因为它一面敞开大门,向民众提供一种在法律系统之外解决法律问题的途径,一方面又为对司法活动的行政性干预提供制度化的正当渠道。[58]这种制度模式与传统的模式非常接近,因此,毫不奇怪,支持这种制度的社会心理和行为方式也与传统极为相似,如各式各样的上访鸣冤、各种形式的上层干预、舆论的介入、高层的批示等等。许多动人的故事,如果改变其中人物的语言和服装,一定古今难辨。
文化变迁
人们有理由把这里讨论的问题归结为文化,而从文化角度考察中国近代以来的法治运动,也确实能够帮助我们加深对这一主题的理解。但是,当用文化来解释历史和社会现象时,常常有人把“文化”理解为一种支配性甚至决定性的因素,而且把它想象成一种静止不变的东西。这使得所谓的文化解释变得无所不包,同时也使它失去了应有的解释力。实际上,文化也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经常处于变化之中,文化本身也需要解释。论及当代的中国社会,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去了解文化变迁的动因。
首先是所谓的一般的社会变迁。在过去的一百年里,中国社会经历了一系列引人瞩目的、有时是戏剧性的变化,大至社会结构、国家制度,小至生活场景、器物服饰,无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自然会、而且已经对中国人的行为方式、价值观念产生了重大影响。八十年代以来,与经济改革和市场发展相伴随,都市化进程的加快、大众传媒的崛起和国际资本的渗入,尤其深刻地改变着中国人的思想和生活世界。
其次是所谓话语的改变。实际上,自从“五四”新文化运动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不止一场的话语革命。通过所谓的话语革命,一整套新的概念、范畴和语汇被建立起来,并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今天,不仅民主、宪法、法治一类观念早已为中国人所熟知,权利话语也已经广泛地进入到日常的社会生活领域,成为人们常常挂在嘴边的语汇。当然,单有语言和概念的改变,并不足以使社会生活本身发生根本变化;但无论如何,表达方式的改变绝不是一件无足轻重的事,因为,它可以把一些新的内容带入到旧的场景中去,使旧的行为具有新的意义。自然,这里所谈论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和单向的过程,因为行为者也可以在运用新的表达方式的过程中改变其含义。[59]
最后还应提到制度性因素。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所讨论的“文化问题”其实不是或不完全是文化问题,而是或者同时也是制度问题。例如,上面谈到的信访制度和中国人常常不以法律裁判为终局裁判的态度指向,就不是单纯的文化和心理问题。尽管一方面,类似信访制度这样的安排可以在文化上找到某种正当性依据;但另一方面,民众之所以倾向于在法律之外寻求公道,也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难以满足民众的正当需求,这类缺陷包括可利用的法律设施不足、司法腐败常常妨碍实现公正、没有司法独立以致于法律本身就缺乏权威等。这意味着,通过制度上的改善有可能改变旧有的观念系统和行为方式。归根到底,法治是一种生活经验,它象任何其他的生活经验一样,可以在实践中逐渐获得、积累和改变。而历史和经验都表明,中国人,首先是普通民众,从来都不缺乏对自己利益作出判断和根据环境变化调整其行为方式的实用理性。[60]
五、国家悖论
上文所讨论的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运动已涉及到近代以来国家在历次法律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在这个问题上,国家每每以一个单纯施动者的面目出现:它规划全局、制定法律、建立机构、培养人才、实施法律、领导和推动法律改革。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个主导社会变革的国家实际上本身也是被改造的对象。建立新国家和建立新法律从一开始就是同一历史事件的两面,此二者之间的关系,实较表面上所看到的更为复杂。和法律现代化运动一样,中国近代以来的国家政权建设也是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而改造传统国家的要求同样是源于传统与现代性之间的内在紧张。换言之,在变化了的世界格局中,传统的国家模式和社会结构已不再具备其固有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而必须加以改造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
在中国传统的国家模式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曾有两种流行看法。一种认为,中国的传统国家实行的是专制统治(所谓“东方专制主义”),君主以一己意志号令天下,国家对社会享有莫大权威,个人则无自由可言。[61]与之相反,另一种看法则认为,传统社会中国家的能力十分有限,个人并不直接生活在国家之下,也很少甚至完全不接触国家法律;社会秩序建立在礼俗、习惯和其他传统权威的基础上,个人实际上享有相当大的自由。[62]这两种见解各有其根据,但都不具备充分的说服力。的确,中国历史上的君主并不为法律所限制,但那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为所欲为。同样,传统国家不同于现代国家组织,它对基层社会的统治实际建立在一种间接控制的基础上。而另一方面,个人虽然并不经常直接面对“国家”,但他们也并非生活在没有国家和不需要法律的“社会”中。关于这一点,我们可借助于上文曾提到的法律现象来加以说明。
如前所述,与其说传统的法律规则是人民的行为规范,不如说它更象是发给国家官吏处罚罪行的指示。不仅如此,许多在现代法律里被视为基本和重要的事项,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或者付诸阙如,或者只有远非系统的规定。然而,这种情形并不一定表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截然分裂;相反,它可能表明传统的国家和社会之间存在着另一种结合方式,一种建立在国家与社会、法律与道德、公域与私域之间无法明确界分基础上的有机结合。这种结合的好处之一是,国家与社会直接分享同一种意识形态,法律的“不足”可用礼俗来补充,政治统治的成本可降低到最小程度。[63]但是,当中国在十九世纪面临外部世界的新的挑战时,其原有社会结合方式中的长处立刻变成了短处,如国家动员能力不足、社会凝聚力不够、财政税收制度不合理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当时的中国无法有效地应对外部世界的压力和挑战,而人们一旦认识到这一点,国家制度和社会结构便不可避免地成为“改造”的对象。从洋务运动、戊戌变法,到辛亥革命、新文化运动,以及后来的一系列政治变革与社会运动,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不曾中断的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努力。这种努力不但包括根据现代模式建立一套新的国家机器、重新界定和划分国家职能、并依据新的原则实行统治,而且包括调整和改造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把国家意志有效地贯彻到基层社会、使国家能够对社会实行全面的监控和动员;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它还包括对个人的改造,包括建立新的效忠对象和确立新的合法权威。[64]而在此过程中,现代法律制度的引进和建立,实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