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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论文:证券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研究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6日

  (2)6个月期限在阻止基于内幕信息的短线交易和避免不正当阻止长期公司投资的愿望之间确定了一个平衡点。长期投资通常会导致投资者真正的、确实的地位的变化;而短线交易却不会,因为其意图通常在于安全地恢复先前的地位。如果期限太长,公司内部人员无法轻易地从事短线交易,但同时在另一方面阻碍了正常的内部人员作为投资者的正常交易;如果期限太短,则放纵了短线交易。因此六个月是一个平衡点,既不过分阻碍长期投资,也不至于过分放纵短线交易。 
  (二)交易之豁免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利用一种“直截了当”的方法用以吓阻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公司内幕信息获得短线收益,其适用具有简单性和粗略性,但是现实的证券交易主体和交易的内容是千差万别的,有些市场主体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适用收益归入会与其他政策目标相冲突;有些交易行为不可能利用内幕信息,适用收益归入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有些交易微不足道,没有适用收益归入的必要性。所以,在规制短线交易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豁免规则,以免在适用中起到负面的效果,影响制度目的的实现。下面以美国证券交易法为例简要介绍几种重要的豁免规则: 
  1.机构投资者之豁免 
  美国的机构投资者种类甚为繁多,美国证交委Rule16a-1a-1规定:证券经纪商、交易商、银行、投资顾问、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以证券交易为业的机构主体为第三人利益或在其通常业务中为客户或以信托账户持有证券的,不应被视为证券受益所有人,只要该机构或个人不以改变或影响发行公司的控制为目的、未产生此类效果或未达成任何Rule 13(d)-3(b) 规定的协议。 
  2.按比例获得证券之豁免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之目的在于避免公司内部人员作为公司股东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如果所有股东都按比例获得相同的证券,则不论有无内幕信息的存在各股东均有同等获利的机会,不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对于所有股东(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作为股东)按比例获得证券的情况不应有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适用。美国证管委的规则16a-9对于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下列情况豁免于第16条:a.由于对全部该种证券平等对待的股票分割、股票股利而产生的证券持有的增加或减少,包括以其他发行公司的权益证券分配的股利;b.赋予依第12条登记的同种类的权益证券的所有持有者的按比例的权利,例如股东权利和优先购买权。” 
  3.其他豁免规定 
  美国证交委规则还就其他一些交易进行了豁免,如发行公司同董事或经理人之间的交易(包括发行公司的雇员受益计划)、善意受赠和继承、公司合并以及投票信托等。 
  二、法律效果-归入权的产生及适用 
  归入权是指发行公司对于实施短线交易的内部人员因短线交易而获得的收益享有的依法收归自己所有的权利。赋予发行公司归入权是实现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目的的重要手段,正是收益归入权的实施导致短线交易人丧失收益,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其失去从事内幕交易的利益驱动力,达到吓阻内幕交易、维护一般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信赖的目的。 
  (一)归入权的性质 
  学者们对于收益归入权性质的探讨大多集中于归入权的权利作用形式上,即归入权具有请求权的作用还是形成权的作用,或是二者兼而有之。 现简要介绍如下。 
  形成权说认为归入权具有形成权的作用。持该说者为多数,如台湾学者刘甲一、柯芳枝等, 该说认为:法律赋予公司归入权的目的在于改变证券交易的结果,使收益归于上述公司;并且使归入权具有形成权的作用可使法律关系依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早日确定。我国大陆有学者从之。 
  请求权说认为归入权具有请求权的作用。其理由为:采形成权说的法律效果为确立利益归入义务人与利益归入权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仍需要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来实现权利,此时请求权性质及时效均不明确;且法条明文使用“请求”及“请求权”之字样。 
  形成权兼具请求权说认为,归入权系以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为之,一经行使则发生收益归入效果;但在实务中却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二者之特质,既可使利益归于权利人又可使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应当认为给付。 
  本文认为应当扩展讨论的空间,讨论基础不应当只局限于现有的法条,现有的法条实然的而不是应然的领域,应对权利的目的、功能及其实现手段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当然,对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讨论是不可或缺的,讨论的内容也不应只限于权利的作用形式,还应包括权利同各主体之间作用等内容。 
  现行的各国关于归入权的规定如下:(1)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如果该受益所有人、董事或经理人在任何不满6个月的期间内,对该发行公司的任何权益证券(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进,……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归于该发行公司,并由该发行公司向其请求。”(2)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4条:“为防止上市公司等的负责人或主要股东不当利用因其职务或地位取得的秘密,在其就该上市公司等的特定有价证券等在自己的结算范围内进行收购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以后6个月内又买进而取得利益的场合,该上市公司等可以请求将该利益提供给该上市公司等。”(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6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6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4)我国证券法第42条:“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在上面的四个法条中,涉及以下几个要素:(1)收益归属确认要素。我国和美国相一致,认定收益归于公司所有,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未明确;(2)同公司的作用内容要素。美国和日本相一致,均使用了纯粹性授权用语;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一致,均将请求归入作为公司(董事会)的义务;(3)同短线交易人归属要素。即对短线交易人是义务还是责任,均无明示;(4)形式逻辑要素。均采用充分条件的一次推理,即如果有公司内部人员实施A行为,则产生B 结果。 
  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传统理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其中假定是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制裁是法律后果。就此观之,上述四个法律条文均为逻辑结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但是又不尽相同:美国的第16条b项和我国的第42条中包含了假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行为)、制裁(收益归属确认)和处理(请求归入),而该处理和制裁并非具有逻辑上直接的继起关系,而是基于同一假定产生的处于同一层面的制裁和处理;而我国台湾地区的157条和日本的164条包含了假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行为)和处理(请求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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