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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八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19日
  知识点: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含义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转让背书的一般问题
  (1)我国票据法所承认的主要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是背书转让。也就是,必须由持票人在背书栏或者粘单上记载转让的意思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
  (2)原则上,票据权利均可以转让。但是,在两类情形下,票据权利不得背书转让。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其再对他人背书转让,进而取得票据的人更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出票人,而是其他当事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并不影响后手的背书行为的效力。
  ②法定的转让背书禁止。《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3.转让背书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背书人、背书人的签章。
  《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不过,《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被背书人的名称虽然是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背书人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是可以授权受让人予以补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背书人如果不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要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要负担追索权上的义务。但是,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背书人进行了该记载,那么,该记载虽然不影响其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包括贴现)、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当然,背书所附条件可能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法律解释上,背书人如果作出免除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该记载无效,但是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6)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票据法》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转让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因为转让背书而转移,票据权利的归属不变,仍由背书人享有。
  4.背书转让的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背书人)的权利消灭。
  (2)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了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而在被追索(包括被再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不过,转让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票据法在两种情形下设置了例外规定。
  第一种情形,如上所述,假如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则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回头背书”。《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例如,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背书转让给B。依照上述规定,当B作为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可以向A追索,但是对C、D没有追索权。假设B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A作为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对B、C、D均无追索权。
  (3)权利证明的效力。《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教材举例)背书连续的典型情形。A公司出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B公司在第一栏中的“被背书人”栏填写“C公司”并在“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二栏,C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填写“D公司”并在“背书人”栏签章。这样,当D公司持票据主张权利时,背书栏记载的背书连续,D公司以此方式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
  在上例中,在背书栏的第二栏,假如“E公司”被记载为被背书人,“D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那么,这里的背书不连续。E公司如果持票主张自己是票据权利人,背书就不足以作为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的充分证据。假如持票人E公司能够证明:C公司与D公司发生了吸收合并,C公司被注销登记,C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D公司承受,那么,尽管背书并不连续,但是相关证据证明了C、D之间权利转移的原因。这样,E公司就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了。
  5.票据贴现的特殊问题
  (1)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贴现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2)在我国,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进行了贴现而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金融机构,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将未到期的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这种业务称为“转贴现”。贴现人、转贴现人,还可以将其以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这种业务称为“再贴现”。
  (3)票据贴现是票据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之要求的一个例外。但是,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票据法上关于转让背书的规定,适用于票据贴现。
  6.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的含义。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因此与转让背书有很大的区别。
  (2)委托收款背书的款式。与一般背书转让相同,但是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没有记载该事项,则其形式上体现为转让背书。
  (3)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备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被背书人的权限不包括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票据法》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此,假如其以代理人的身份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代理权,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
  7.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的含义。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除了《票据法》有规定外,在《物权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相关考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质押背书的款式。质押背书的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和其他票据行为一样,质押背书也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质押背书的效力。
  首先,质押背书具有设定票据质权的效力。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需要注意的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其次,质押背书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的规定,特别是其中关于抗辩切断的特别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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