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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八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19日
  知识点:汇票的保证
  1.票据保证的含义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票据保证的实质要件
  (1)《票据管理要施办法》规定:“票据法所称‘保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3.票据保证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票据保证的效力
对保证人的效力  票据保证的主要效力是,使得签章人(保证人)成为票据债务人。 
第一,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
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从而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有所不同。持票人也并非在被保证人迟延履行时才有权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可以直接对其行使权利。这一点,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也有所不同。 
第二,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即因为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假如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等,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 
第三,票据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根据《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对持票人的效力  票据保证生效的,持票人(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又多了一个票据债务人。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 
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  票据保证行为使得持票人的权利增加了一个债务人。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当持票人对其行使追索权时,保证人对其履行票据债务后,被保证人的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但是,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票据责任仍然存在,保证人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对其行使再追索权。 
保证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适用抗辩切断制度。被再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被保证人或者被保证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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