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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八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19日
  知识点:汇票的追索权
  1.汇票追索权的概念
  汇票的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向汇票上的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项的票据权利。
  2.追索权的当事人
  (1)追索权人。依法享有追索权的人,包括最初追索权人和再追索权人。最初追索权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
  (2)被追索人。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其中,承兑人既是付款义务人,也是被追索人。在其作为被追索人而承担票据责任时,其票据义务的范围不限于票据金额,还包括利息和费用。
  3.追索权(最初追索权)的取得与保全
  (1)到期追索权的发生原因。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解释上,在汇票到期时因为付款人的原因而发生客观上无法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例如,票据所记载的付款场所并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等。
  (2)期前追索权的发生原因。对于远期汇票来说,持票人还可能在到期前取得追索权。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如果发生了特定的事由使到期付款已经不可能或者可能性显著降低,法律赋予持票人在到期之前就可以进行追索的权利。这种追索权,称为“期前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取得期前追索权的情形主要有: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3)追索权的保全
  持票人须遵期提示、依法取证,才能保全其追索权。
  4.追索的金额
  (1)最初追索权的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权的行使
  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甚至全部)的追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虽然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迟延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自己的再前手。
  确定追索对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得持票人获得了很高程度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在回头背书的情形下,持票人丧失部分的追索权。
  6.追索权行使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其债务后,其自身的票据责任消灭。并且,根据被追索人是否属于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来确定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告消灭,抑或被追索人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进而对前手发生再追索权。在后种情形下,抗辩切断制度适用于再追索权人与其追索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被追索人不得以其对于出票人或者再追索权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再追索权人,除非其相互之间有直接的基础关系,或者再追索权人明知这一抗辩事由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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