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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第八章知识点

来源:网络 2014年2月19日
  知识点:支票的具体制度
  (一)支票概述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特点
  (1)支票与汇票非常类似,其基本当事人(出票行为的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一简称为“银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支票的付款人。
  (2)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业务后,存入一定的款项,即可领用空白的支票本,供其在需要时签发支票。
  (3)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均为见票即付,不存在远期支票。支票的另一特点是,收款人名称并非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
  (二)支票出票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任一事项的,支票无效。但是,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地、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1)《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例如,甲公司签发支票给乙公司,但是未记载收款人。乙公司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公司,未作任何记载。丙公司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持票主张票据权利。
  (2)基于《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也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基于《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免除其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其他记载,也不发生票据也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
  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以其他方式计算的到期日,该记载无效。
  6.记载使支票无效事项
  由于《票据法》将“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即应认为欠缺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无效。
  (三)支票的付款
  1.付款提示期限
  《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支付密码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3.付款人的责任
  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出票人的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此时称为“空头支票”),付款人不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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