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范围,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产权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建筑区划特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分别由市、州、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四条 江河水域漂浮物、垃圾的清理、归集转运,由港航监督、流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公路、铁路沿线的垃圾清理、归集转运,分别由公路、铁路管理部门划分确定。
城市、镇的公共广场、道路和公共环境卫生区域由环境卫生专业运营单位负责,其他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区划区域,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全体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区域,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四)公路、铁路及桥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沿岸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水闸,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作业者负责;在城市、镇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由经营单位负责;
(七)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筑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闲置、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集体所有的水域、村庄的道路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十一)城镇用水水源地,由村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十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产权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域,由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城乡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水域无漂浮垃圾、生活废弃物;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未果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州或者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划定并告知责任人。
第十七条 城市、镇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市、州或者(区)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运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乡镇、村庄公共区域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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