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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

来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0年7月31日   【考试大:我的学习乐园,我的考试专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设置

  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以垃圾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建设、粪便处理,环卫工人休息间、工具间等为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

  规模较大、有条件的乡、集镇、中心村,可以依照镇、乡、村庄规划实施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标准,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一布局。依据国家建筑设计标准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整体建设工程造价预算。

  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

  城市新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配套设计、建设封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并满足垃圾清运车辆通行的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实用,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

  第六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设市城市应当有计划采用先进、成熟的垃圾处理发电技术,综合评估后列入建设规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需要,制定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封闭式垃圾、果屑箱收集容器规划,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设置。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有计划的分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及袋装化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乡、村庄垃圾转运和简易填埋设施的统一规划。集中处理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偏远山区、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集镇、乡、村庄、分散的居民聚居点,应当设置简易、适用的收集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的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停车场、文化体育设施以及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他人员流动集散场所,房地产开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列入改造计划,分步限期实施。

  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广场、街道两侧、公共区域的公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的公厕,属于公路、铁路主管部门配套建设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乡、镇、村庄区域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内公厕,房屋建筑配套的公厕,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公厕,由管理机构负责;

  (六)乡、镇、村庄公共区域的公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铁路沿线、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区域,属于农牧民所有并向公众、游人开放的厕所,列入改造范围的,县(区)、乡镇人民应当安排资金补助其改造。鼓励村民小组、村民出资改造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厕,合格的,经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

  第六十五条 已核准收费的,夜间不得锁闭。交通枢纽、公共建筑以及已收取门票、车辆通行费的特定区域内的公共厕所,不得收费。

  除涉密等有特殊规定外,单位厕所应当对公众开放,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临街和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配备入厕卫生用品。未配备入厕卫生用品的,不得收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刻画、污损、毁坏内设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毁坏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厕应当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旱厕,应当制定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分期改造。损坏严重、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期改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区域的公厕,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改建,按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

  (二)其他区域的公厕,应当采用化粪池等标准设置处理设施,并满足整洁、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未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按规划作出拆迁重建方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符合标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的各种资料。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处理消纳场不得混置受纳。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化工厂产生的工业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范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逾期不缴纳的,应当催缴;拒不缴纳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由所在单位、组织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通报,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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