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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

来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0年7月31日   【考试大:我的学习乐园,我的考试专家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服务管理

  第七十条 从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镇容村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环卫工人的定额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突发紧急事件下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 环卫工人作业时,行人、车辆应当注意安全距离,主动避让。不得侮辱、殴打环卫作业人或者故意拒绝、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殴打、侮辱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服务许可或者依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定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协议进行作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以及污水处理运营企业的条件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的规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签定特许经营服务协议。经营协议应当约定服务期限、服务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企业的选择和特许经营权的授与,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水收集、排放、处理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

  本条例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城市、镇规划中确定的对基础设施用地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服务标准:

  (一)依据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及时清扫、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

  (三)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设施、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运输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第七十六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丢弃生活垃圾或者未在规定垃圾处理场倾倒;

  (三)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单方擅自停业、歇业。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应当达标处理,防止二次污染和地下水污染;

  (三)保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对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

  (四)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保护厂区(场区)环境整治;

  (五)制定处理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的利用、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对每日收运、处理的生活垃圾计量,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的环境影响监测,按规定将统计数据和报表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处置。建筑垃圾处置企业的标准条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在建筑垃圾储运场消纳、处置作业应当设置围栏、围护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在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有毒有害垃圾;

  (二)粉尘污染环境,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噪声;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将二次回收的钢材、金属材料直接卖入或者运输至施工工地用于地基基础施工或者结构施工。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建筑施工企业,依照建筑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车辆清洗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管理的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使用的清洗场地和配套的城镇排水设施;

  (二)按规定建设预沉淀池,依法取得城镇排水许可;

  (三)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公共场所、人行通道。

  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车辆清洗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公布。

  洗车场对特种车辆清洗产生的特殊废水、废弃物,应当严格依照城镇排水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定处置。

  污水横溢、阻碍交通、破坏环境卫生的,应当责令限期关闭。

  第八十一条 从事建筑物外立面高空作业的清洗公司,应当在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登记。按照高空作业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标准执行。高空作业的专业清洗工人应当经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中吊挂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二条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集纳、运输、特殊处理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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