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八十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损害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查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将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照公开程序、方式授与广告设置经营、经营性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
(三)侮辱、打骂或者以暴力方式处置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未出示证件执法或者未使用罚没专用票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定规定外,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在乡、镇、村庄行政区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城,依照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执法内容、范围,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应当着装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本条例所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执法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监察等行政执法队伍。
第八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8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责编:txl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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