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园林绿地和建筑雕塑容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符合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饰、处置。
建筑雕塑的造型、方案应当反映当地历史传统文化和民族风格、现代风格。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园林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住宅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定期修剪、维护。
禁止侵占、损坏园林绿化用地或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规划改变公共绿地性质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的住宅小区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建造商业服务设施等建筑。
因城乡规划建设迁移行道树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重植树种应当适合当地特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园林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或者向园林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园林绿地。
第六节 广告设置及容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其中,独立于房屋建筑外设置大型标牌、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于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符合城市、镇规划和容貌管理的广告设置区域,实行减量、优化的控制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依法实施特许经营权的,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人。对中标的特许经营权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铁路、公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由省建设、交通运输、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店招的设置作出统一规定并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交通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内容、色彩、效果及位置、规格设置。
违反本条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告设施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强制拆除。
禁止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设置者应当负责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到期的广告、招牌,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存在安全隐患、严重损坏、失去使用价值或者到期的户外设施,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设置公益广告和宣传牌栏的,应当按规定的地址、形式、规格设置,不得用于商业广告用途。
违反规定占有、遮盖设置经营性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博览会、开业庆典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效期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不清除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拖延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广告、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0日,并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者应当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
机场禁空管制区禁止充气式气球广告、升放孔明灯。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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