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未经规划许可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设置集贸市场。确需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规划批准,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窗户、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容貌和安全的物品。不得封闭开放式阳台,内设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管线、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晾晒影响容貌和安全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阳台内设对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修饰、粉刷。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在建筑物屋顶、凸出部位修建花台、水池、观景台等设施,超过房屋建筑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不得设置高耸构筑物、大型锅炉、冷却塔、通信接收设施。屋顶设置太阳能利用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物设计荷载及安全使用的标准,不得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任意将临街底层住宅改造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对建筑物的临街面任意装修、改建。特殊情况下,申请人提出改造申请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占用人行道路扩占建筑面积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搭建的临时建筑、已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建筑标准规范;在建筑物底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当高于人行道路面2米。
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禁止在街道两侧设置遮阳棚。乡、集镇街道其他建成区域需设置遮阳棚的,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临时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作为夏季临时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公共场所地面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书面通知通信服务企业暂停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注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后,通知通信服务企业恢复通信号码和使用,重新开通号码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节 停车场及机动车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政设施、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广场、道路规划、设置停车场。非产权所有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收取停车费。属政府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建筑、交通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其收费权不得转让承包经营,应当按规定比例缴入财政。占用城市广场、道路的停车场收费应当专项用于道路的维护修缮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公安、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国家建筑设计规范配套设计建设的地下停车场,住宅小区内的机动停车场,收费单位应当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停车费收费标准。
机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应当公布。收费人员应当按规定佩带标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收取现金不出据停车费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公共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进入单位临时办事的车辆收取停车费。
城镇街道两侧经营的商家、餐饮店不得擅自划分经营人行道路的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以不消费为由拒绝停车。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收费单位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处违法收费人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未公示公开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绝交纳。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货车及特种车辆进入城市建成区的,按市、县人民政府对特殊车辆规定的时段和路线行驶;(二)车容不整洁、车体布满泥浆灰尘、严重影响容貌的,上路行驶前应当清洗;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向道路抛撒废弃物。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规范停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大范围污染的,责令改正,承担代为清理的费用,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车辆因不当驾驶、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化学品等车辆抛弃、遗洒物体造成区域性路面污染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恶意逃避的,应当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查。在处理期间,必要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指定场所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承担代为清理的费用。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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