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乡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镇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标准。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城乡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古文物等历史遗迹不得拆除、毁坏,其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有纪念意义的现代建筑不得拆除。公共建筑、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公共管理组织、国有企业所有的办公建筑,在设计使用年限内需要拆除的,拆除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但依照国家标准鉴定为危险房屋已无加固价值、超过房屋建筑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因城乡规划列入改造拆迁范围的除外。
因突发自然灾害造成的严重威胁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危险房屋且无加固价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拆除前,应当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登记,并对资助方式等救挤途径告之所有权人。
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塌陷、损坏时,应当及时设置安全标识、围栏,并组织修复,保持交通畅通。
违反前款规定,拖延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当实行定期巡查。城乡规划区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无通行障碍和安全隐患。井盖、沟盖出现破损、位移或者丢失的,市民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并在当日内更换或者复位,消除安全隐患。
严禁盗窃、非法收购和销售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和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违反款规定,未按规定更换、复位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每一井盖、沟盖500元罚款。因过错责任或盗窃的后果导致行人、车辆受损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处每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并销售市政设施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乡、村庄建成区人行街道和公共建筑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实施无障碍设计并规范建设标准,原有人行街道、公共建筑不符合无障碍设计国家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人行街道不得有金属线缆、不符合规定的障碍构筑物和设施,按规划建设人行天桥或者调整人行道路路幅的,应当对存在障碍物的盲道予以改造。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盲道障碍物、设施造成残疾人伤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两侧的通讯、邮政、电力、光纤电缆、公交客站、给排水、环境卫生、照明、交通指示标牌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者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复;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不当作业、故意毁坏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城镇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占道经营。
经批准临时占用非交通要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以及乡镇俗定的集市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妨碍交通。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促销商品,采用表演或使用扩音器推销产品。禁止在道路两侧或者人行道附近向机动车司乘人员兜售报刊、鲜花或者散发广告宣传品、音像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拍卖、变卖处理暂扣物品。违反前款款、第二款规定出摊占道经营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占道经营通知书。经三次通知,经营者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应当采取强制清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禁止占用广场、人行道路进行占卜、演艺、表演、耍猴、设局赌博等聚众活动。
城市、镇建成区内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任意搭设灵堂、沿街抛洒冥纸,高声播放哀乐。
违反本条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镇、乡、村庄圈占坐地乞讨、沿街乞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道路、交通枢纽的乞讨人员,应当定期清理。城镇乞讨流浪人员、无家可归者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有关民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节 建筑施工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场址的围护,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施工的标准和规定。
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同时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二)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将混凝土浆排入地下管网,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
(四)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等各类垃圾、回收物资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五)建筑施工工地运输车辆出入口道路应当浇筑混凝土,并设置冲洗装置、截污沟槽,并对可能污染道路的出入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运输车辆和出入口道路路面整洁;
(六)爆破或者机械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保证安全的施工作业方案,除必须设置封闭围栏外,应当采用喷水喷淋设施,减少浮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恢复路面原状,或者按规划标准重新敷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因施工作业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清运,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容器。建筑物装饰装修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社区指定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至规定倾倒的地点。
城市、镇、乡、村区域的建筑垃圾清运倾倒地点、需要建筑废弃物回填的建筑工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公告。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代为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擅自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安全高度、距离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城乡规划、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期限拆除并依照国家标准重新架设或者按统一规划入地敷设。
违反国家标准架设的架空管线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伤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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