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确保辖区内的路灯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计设置道路照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亮灯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实施夜景照明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镇的照明专项规划配备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县、区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节能技术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开闭路灯照明和夜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环境卫生及饲养动物保洁管理
第五十条 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或者向建设工地、待建场地倾倒垃圾;
(四)将污水、垃圾、油垢、粪便排放或者倾倒在街面,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进行树葬安置;
(六)焚烧秸杆;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机场、车站、商场、医院、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设立吸烟区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乡、村庄、村民小组有乡规民约的,应当自觉遵守。
第五十二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不得在住宅小区、楼宇、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牛、马、羊、食用家鸽等畜禽。
在住宅楼宇、居民社区饲养信鸽、鸟类,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鸽粪、鸟粪,杜绝环境污染。
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设置畜禽屠宰场。乡镇区域内设置畜禽屠宰场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除专业科研机构外,禁止收购、销售动物尸体。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动物尸体的处置办法,并监督实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置,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因违法设置屠宰场造成水系等环境污染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禁止以出售为目的的养犬行为,但作为特殊用途的警犬、军犬、导盲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
除侦查、搜索、导盲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区域或者场所。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领者应当及时清除。
任何个人不得有虐待动物的行为。对窜入城市、镇、乡村庄的疯牛、疯狗的捕杀,不得伤及无辜。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犬只管理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车辆修理、汽车美容和洗车、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将餐饮残余物、泔水排入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记录餐厨垃圾收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收集数量,登记使用用途,并每一季度定期向市、县(区)工商、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流通市场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处理及其产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实行政府定点处理制度。禁止个人私下收集提炼加工处理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向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报告其提炼加工处理质量标准及使用用途并接受监督。
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行准运证制度。进入城市建成区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至市、县(区)人民政府许可指定的专门处理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作出规定,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炼、加工和处置者、餐饮服务企业在销售、供应活动中违反食品公共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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