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出具保证书的形式,是成立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按照《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书面形式”,即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在实践中,成立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有三种情形: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直接订立保证合同;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三是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其中第三种方式即以出具保证书的形式成立保证合同的,法律是予以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如果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包含有保证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成立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符合《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要求。
第三,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中应当具备成立保证合同的实质要件。所谓的保证书或者称为担保书,在实践上通常称为保函,即由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保函,承诺向其承担保证责任。这种出具保函的行为,因为不具备独立保证的效力,因此是保证人要求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要约行为,必须具备成立保证合同的实质要件。按照《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具备这样的实质要件的保证书,就是成立保证合同的要约。在本案中,城区政府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同意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申请使用港币3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城区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香港分行贷款本息,如勤昌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情况,城区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该承诺的实质内容包括三项:一是使用授信额度3300万元港币,二是监督债务人还款,三是逾期归还贷款或者拖欠贷款,城区政府负责解决,不使债权人受损失。其中第一项内容“使用3300万元港币授信额度”与第三项内容“不使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的表述,不能理解为仅仅是对3300万元港币借款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是经济上的责任。这种经济上的责任,除了代为清偿之外,不能作出其他的解释。既然如此,当然可以确认,城区政府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就是保证书,或者叫担保书,或者就叫做保函,具有保证意思表示的性质。而不是仅仅承担一般的道义责任的安慰函。至于保证书的意思表示究竟属于要约还是承诺,要看订立合同的实际情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提出保证书,应当认为是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
第四,出具保证书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尚须债权人作出接受的承诺。就一般情况而言,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仅仅是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单方意思表示。仅仅依靠保证人是否出具保证书来判断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尚不是全部依据,还须考察债权人对该保证的要约是否作出承诺。只有债权人作出有效的承诺,才能够成立保证合同。首先,如债权人明确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保证书提出的保证要约的,那么,即可以依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来确认保证合同成立或不成立:对于保证人以出具保证书的形式提供担保,债权人明确表示接受的,当然成立保证合同;如果债权人对保证书明确表示不接受,当然就不能成立保证合同。其次,对于债权人没有作出明确表示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如果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保证书后,即与债务人签订借贷合同的,应当依其行为推定其对出具的保证书作出了承诺,因为该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债权人接受了保证书的保证要约;如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书后未作接受或者不接受的表示,但是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则构成默示承诺,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一方负有义务,债权人一方享受权利,认定默示保证承诺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过,如果仅仅成立保证合同而没有订立借贷合同,即只有从合同而没有主合同,则这样的保证合同不具有实质的保证意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香港分行在接到城区政府的承诺函之后,即向勤昌公司发放了承诺函中确定的授信额度内的贷款。香港分行的这一行为表明,香港分行作为债权人,已经接受了城区政府的保证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成立了保证合同。
(三)对承诺函的性质认定为保证意思表示的积极意义
本案判决将争议的承诺函的性质认定为保证意思表示,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公正执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我国在对待如何平衡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权利上,曾经存在较为严重的偏差,这就是片面地认为债务人是弱者,债权人是强者,法律应当更多地站在债务人的立场上,保护债务人的“权益”。这些观点差不多是来源于对待“黄世仁”和“杨白劳”债权债务关系的充满阶级斗争意识的立场。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合同法》实施之后,这种观点有了明显的改变,树立了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利的观念,特别是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思想。只要是合法的债权,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具有保证意思的承诺函的性质,基于保证合同的本质特征认定其为保证意思表示,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体现我国法律和司法的公正。
第二,有助于约束承诺函出具人的行为,维护其资信和声誉。尽管保证书和安慰函的性质不同,但是任何一个肯负责任、讲究信誉、维护自身资信和声誉的经济人,一般都不会违背自己在安慰函中作出的允诺。确定具有保证意思表示的承诺函为保证合同,就会使出具人慎重行为,不因一般的安慰函不承担法律责任而任意所为,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促使使出具人珍惜自己的资信和声誉,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信用。
第三,有助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改变经营者不守信的严重状况。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诚信秩序和主体的诚信道德存在的问题是很严重的,失信行为比比皆是。不改变这种严重状况,交易秩序无法维持,市场经济无法快速发展。将具有保证意思表示的承诺函认定为保证合同,有助于加快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的建设,推动市场经济发展。
据此,可以认为,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承诺函的性质为保证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是公平的,对于社会的发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