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诺函承诺的是同意在3300万元港币授信额度内提供保证,因此该保证的性质是最高额保证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保证,性质究竟是什么,也是本案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指明为哪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而是同意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保证,由此产生了当事人间就此保证是最高额保证还是对特定贷款保证之争。判决书对此作出了认定。判决书认为:“本案中的承诺是为香港分行向勤昌公司提供的授信函提供保证的,授信函提供的不是一笔特定的贷款,而是贷方作出的限定最高额贷款余额的贷款承诺,因此承诺函提供的保证范围应为香港分行据该承诺函提供的授信函项下发生的贷款,即香港分行依其授信函向勤昌公司发放的贷款”,因此,“事实说明:本案中的承诺函是一种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授信函项下贷款的最高额保证。”我认为,这个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承诺函表达的内容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
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依据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而成立的保证合同,究竟是不是最高额保证,应当根据该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来确定。一般认为,最高额保证的基本法律特征是:第一,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而不是已经发生的债务。第二,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而不是某一笔特定的债务。第三,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连续发生的债务具有最高限额,保证人对于在最高限额内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而不是对连续发生的每一笔债务分别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且只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是对“将来的”、“不特定的”、“最高额以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如果具备这样的基本特征,就是一个最高额保证。
在依据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所成立的保证合同中,具备上述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
首先,承诺函所承诺保证的债务,在出具承诺函的时候,债务并没有发生,因此,承诺函担保的债务是将来发生的债务。城区政府第一次出具承诺函,是在1996年6月19日,而香港分行发出授信函是在1996年7月15日,以后双方又有承诺函和授信函的变更,但是都是以第一次承诺函和授信函为基础。因此,可以认为承诺函保证的债务,是将来的债务。
其次,承诺函所承诺保证的债务是不特定的债务。在承诺函中,并没有对究竟是哪一笔债务提供保证,而只是笼统地表明监督债务人“切实履行还款责任”,“不使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因此,不是对特定的债务提供保证,符合《担保法》第14条规定的“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的“不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是对不特定债务的保证。因此,本安判决书认定“本案的承诺是为香港分行向勤昌公司提供的授信函提供保证的,授信函提供的不是一笔特定的贷款”,是完全有根据的。
再次,承诺函提出了所保证债务的最高限额。1996年6月19日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示,勤昌公司向香港分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港币3300万元,1997年5月13日再次出具的承诺函将授信额度改为活押放款港币3400万元。据此,香港分行对勤昌公司予以授信,发放贷款。因此,承诺函提供的保证约定了保证的最高限额。法院判决书认定承诺的是“贷方作出的限定最高额贷款余额的贷款的承诺”,为最高额保证,也是完全有道理的。
因此,我认为,依据城区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而成立的本案保证合同,具备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其性质是最高额保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作出这样的认定。三、本案债权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受到的损失超出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城区政府应当承担的是合同无效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终审判决确认,“由于中国内地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因此本案中城区政府基于其1997年5月13日的承诺函确立的最高额保证无效”。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