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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无效保证赔偿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06年4月30日

  (一)当前研究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些新进展

  诉讼时效是与司法实践最为密切联系的民法制度,也是每一个案件都要遇到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总体的立法思想和规定是对的,这就是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但是这种立法思想走到极端,就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太短。经过将近2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钻诉讼时效的空子来恶意逃避债务。这样一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所提倡的,竟然是一种不诚信的精神,这是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副产品、副作用。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中一定要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改革。

  当前在研究诉讼时效制度中,有三个最主要的问题:

  1.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问题

  认为《民法通则》现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是民法学界一致的看法。现在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而国外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5年。在起草民法典草案时,多数人主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5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中,诉讼时效的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不论5年还是3年,都说明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太短了,必须延长。

  2.诉讼时效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基本上是法官职权主义,对一个案件起诉以后,其诉讼主张是不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官必须进行审查,法官只要确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径行判决不再保护权利人的胜诉权。这就是职权主义。

  从本质上说,诉讼时效的性质是永久抗辩权。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在德国法系传统中,诉讼时效是永久性抗辩权。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也有严密的体系,分为一时性抗辩权和永久性抗辩权。《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中的诸种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检索抗辩权,都是一时性抗辩权,不具有永久对抗请求权的效力,只能一时性的对抗请求权。而诉讼时效这种抗辩权则是永久抗辩权,权利人一旦行使,就永远地对抗请求权,而不仅仅是一时性的对抗。

  既然诉讼时效是一个永久抗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应该由当事人主张,而不是由法官依照职权适用。原告提出请求权,要求法院依法进行保护,只有在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时,法官才可以按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确认消灭原告的胜诉权。如果被告不主张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法官就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行司法实践不采这种认识,也不是这种做法。诉讼时效就是一个法定制度,法官直接依职权来行使是不合理的。民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护人的权利。诉讼时效是要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只有规定它的性质是永久抗辩权,才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要求。对此,在起草民法典的时候必须最终解决。

  3.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问题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是当前研究的一个重点。诉讼时效约束的权利是何种权利?对什么样的请求权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来抗辩?我们认为,对合同的履行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被告一方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主张抗辩,法院应当支持;对侵权请求权的行使,也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除了这些以外,其他任何请求权都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例如,物权请求权要不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有没有一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能行使这个请求权的问题?人格权也存在请求权,这个请求权是不是也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很多学者主张,第一,物权请求权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只受取得时效的约束。无论任何侵害行为侵害了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主张物的返还;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任何时候都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只有对财产的占有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完成取得时效的期间要求,发生取得时效的后果之后,财产的原所有人才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第二,人格权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伤害他人,致死他人,等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就可以不负责任,这不论是对侵权人还是受害人,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些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的生存所必须的权利,不能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知识产权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侵害了著作权,侵害了商标权,侵害了专利权,除了侵权的保护以外,也还有一种绝对权的请求权保护。

  所以,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应当形成两个体系,一个保护体系是这些绝对权自身的请求权,另一个保护体系就是侵权的请求权。这两种保护体系应该是并行的,受害人在起诉的时候,如果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这两种权利可以选择一个行使。比如说一个财产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物权的请求权,也可以主张侵权的请求权。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后起诉,侵权的请求权不能保护,但是基于绝对权产生的请求权完全还可以继续保护。

  这三个问题虽然与本案的解决无关,但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研究中的重点问题,借此阐释作者的观点。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从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本安终审判决认定,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主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这涉及到主债诉讼时效和从债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对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早就提出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很明确的意见。如何处理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关系,应当区分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是否约定期限。如果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那么,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如果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应中断。

  此后,《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要点是: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内容之一,订约时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正,经过补正的保证期间,视为有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区分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是一般保证,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但是,本案争执的不是保证合同与主合同之间诉讼时效的关系,而是无效保证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关系。这个问题具有特殊性。我认为,无效的保证合同,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合同的地位,已经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是对主合同的履行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责任的合同无效责任。其性质从属于主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主合同无效,无效保证的责任跟随于主合同的无效责任,无效保证的责任对主合同无效的后果发生补充的责任。第二,主合同有效,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效保证的责任自然也就消灭,无须承担责任。第三,主合同有效,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不能全部清偿债务,则无效保证责任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发挥补充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和债权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本案的主合同是有效合同,保证无效,因此,无效保证责任必须跟随主合同的结果而定。那么在诉讼时效上,无效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按照合同无效之时起算,而必须在主合同确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剩余债务的范围时,才能够向无效保证人请求承担责任,也只有这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可以起算。

  因此,终审判决认定“城区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完全正确的。本案的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过,当然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过。

  五、本案一二审判决值得商榷的两个问题

  在程序上,本案一二审判决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这就是,对一个相同的争议,在香港法院作出终审裁决之后,内地法院是不是还需要将所有的当事人都列为当事人,再做一个相同的判决的问题。

  本案的主合同关系,就是香港分行与勤昌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对此,香港分行与1999年8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1月16日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随后,1999年12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勤昌公司结业,并宣告破产管理署成为该公司事务的临时清算人。2001年6月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宣告勤昌公司已经全部结业,破产管理署作为清算人的责任已经解除。

  基于以上事实,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既然勤昌公司作为主体,已经破产,法院也已经宣告其结业,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那么,香港分行在内地法院起诉的时候,能不能再起诉勤昌公司作为被告应诉?事实上,本案的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都将勤昌公司列为被告。本案香港分行是在2001年8月24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其时,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1999年12月29日就宣告勤昌公司结业,2001年6月4日宣告破产管理署作为勤昌公司的临时清算人也已经解除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列勤昌公司为被告,它在现实中已经消灭了,它的清算人也解除了责任,它如何当得成被告?如何判决它承担主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不仅列勤昌公司为被告,而且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还判决勤昌公司承担三项责任:(1)偿还主债务的本金和利息;(2)另向原告偿还利息港币24万余元;(3)向原告清偿其他债务港币39万余元。这样的判决,究竟有什么意义呢?

  第二,对于本案主债务,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内地法院是不是还有必要在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再作出一个判决?按照区际司法协助的规则,对于一个国家的不同法域的判决、裁定,可以相互承认和执行。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确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应当予以承认,没有必要再作出一个相同的判决出来。例如本案,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该主债务判决的基础上,只对城区政府的无效保证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就已经解决了案件的全部争议,为什么还要再作出来一个内容完全一样的内地法院的新的判决?这样做,最起码有三个麻烦:一是,无视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裁决,二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是重复劳动、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这是得不偿失的做法,是完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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