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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无效保证赔偿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06年4月30日

  首先,赔偿责任的范围与过错相关。一方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责任。对此,由于本案不涉及到这个问题,因此不作为重点说明。

  其次,双方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种定量化的责任划分,正是根据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原则确定的。

  与有过失,在过去的民法理论中称之为混合过错。由于混合过错概念不能概括侵权行为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场合的情况,因此应当采取大陆法系统一的概念,即与有过失。在合同法领域,与有过失就是指在合同责任中,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它要求,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债务人一方有过错,而且债权人一方也有过错。在合同无效责任中,则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以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过错的情况。

  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规则,是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过错比较,是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过错程度确定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程度不同的,还应当进行原因力的比较。在保证合同中,如果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如果都有过错,那么,各自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是相等的。那么就应当各自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既然同等的赔偿责任,那就一定是二分之一的责任。因此,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正是在坚持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的规则。

  对于本案,一二审判决确定城区政府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就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的基本规则。四、诉讼时效制度研究的新进展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确定问题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本案原告香港分行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是不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香港分行认为自己的行使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第一,应当从1998年发出授信函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城区政府确认其最后一次接到香港分行的催收函是在2001年2月15日,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后果;第三,决定城区政府的权利是不是受到侵害,应当从香港法院判决和执行后才能够确定,并据此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城区政府则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7年9月30日起算,至其2001年8月24日香港分行正式起诉,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此,终审判决认定:“城区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主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本案事实表明,自1998年起,除主债务当事人之间通过授信函的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外,债权人还多次以各种方式向主债务人及城区政府进行追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个认定也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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