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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授课讲义:英美法系

来源:233网校 2008年9月27日

第二节 英美法系

  一、英国法
  (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的发展比较平稳,分为三个时期:
  1、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1)普通法的形成
  (2)衡平法的兴起
  (3)制定法的发展
  2、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变化
  (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位提高。
  (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3)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3、现代英国法的发展
  (1)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2)选举制进一步完善,基本确立了普遍、秘密、平等、公正的选举制度。
  (3)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4)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1、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1)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是英国法最重要的渊源。从法源的意义来看,是指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
  A.是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B.1066年诺曼征服后,国王建立了御前会议,从中逐渐分立出具有司法职能的财政法院、王座法院和普通诉讼法院。这些法院最初只在伦敦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审理案件,但为了扩大王室管辖权,法官们开始到各地巡回审判。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原则,指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
  C.亨利二世时的司法改革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通过颁布《温莎诏令》、《克拉灵顿诏令》等一系列命令,确立了陪审制,并将巡回审判制度化。巡回审判时,法官们在陪审团的帮助下,依据王室法令参照当地习惯来审理案件。回到伦敦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后,彼此交流参照各地习惯形成的判案意见,承认相互判决,并约定在以后巡回审判时使用。逐渐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所以也称为判例法。
  普通法最重要、影响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
  D.体现王权的令状制也与普通法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它要求原告只在申请到特定的以国王名义签发的令状后,才能向法院主张实体权利的保护。令状成为诉权凭证,无令状就不能起诉。“程序先于权利”的普通法特点与此不无关系。
  (2)衡平法的兴起 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指的是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它通过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以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
  A.由于普通法传统令状制度下保护范围有限、内容僵化、救济方法较少,得不到普通法院公正保护的当事人依照历史传统直接向国王提出的申诉越来越多,国王遂将其委托给大法官进行审理。15世纪正式形成了大法官法院(又称“衡平法院”),根据大法官的审判实践,逐渐发展出一套与普通法不同的法律规则,即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形成的“衡平法”,并逐渐成为一套有别于普通法的独立法律体系。
  其程序简便、灵活,法官判案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衡平法被称为“大法官的脚”,可大可小,具有很大的伸缩性。-――BUG,原文为“大法官两脚间的距离” B.相对于普通法,衡平法重内容而轻形式,诉讼程序简便灵活,审判时既不需要令状也不采用陪审制。凡普通法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大法官均予接受。衡平法适应社会发展,创制出信托、禁令等许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一般认为,衡平法受罗马法影响较深。
  与普通法相比,它只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
  C.普通法实施领域广泛;衡平法仅在普通法难以救济的方面发挥作用,是对普通法的补充。将普通法去掉,衡平法不复存在;而将衡平法去掉,普通法仍会存在。
  但当二者的规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优先。
  D.两大法院系统由于管辖范围存在交叉重叠,以及衡平法院的禁令可以干涉普通法院的判决,使两者之间矛盾日多。17世纪初,普通法院法官科克和衡平法院大法官埃尔斯密将冲突引向白热化。争端以国王詹姆斯一世确立“衡平法优先”的原则而告终。
  E.直到1875年司法改革前,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并立一直是英国法的显著特征。
  (3)制定法的发展 制定法的重要性不如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判例法,但效力和地位很高,可对判例法进行调整、修改,现代一些重要法律部门如社会立法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法的种类有: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其中国会立法是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被称作“基本立法”。 A.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B.1215年的《大宪章》是制定法发展的重要进程,根据它的规定逐渐形成英国国会,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制定法的数量逐渐增多,地位也逐渐上升。
  (二)英国法的渊源
  见前述“(一)1、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三)英国司法制度
  1、英国法院组织
  (1)英国长期存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两大法院系统,19世纪后期司法改革取消了两大法院系统的区别,统一了法院组织体系。
  (2)现行的英国法院组织从层次上可分为
  ○1高级法院(分为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
  ○2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治安法院)
  (3)从审理案件的性质上分
  ○1民事法院
  ○2刑事法院
  (4)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但可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极少;
  (5)最高法院名为“最高”,却并非民刑案件的最高审级,包括三部分:
  ○1上诉法院
  ○2高等法院
  ○3皇家刑事法院
  2、陪审制度
  (1)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发源地。这种制度在英国历史上被长期作为一种民主的象征广泛运用。
  (2)陪审团的职责是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裁决,法官则在陪审团裁决基础上就法律问题进行判决。
  (3)陪审团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但当法官认为陪审团的裁决存在重大错误时,可以加以撤销,重新组织陪审团审判。
  3、辩护制度
  (1)对抗制(又称“辩论制”)
  ○1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在法庭上相互对抗,提出各自的证据,询问己方证人,盘问对方证人,并在此基础上相互辩论。
  ○2法官主持开庭,并对双方的动议和异议作出裁决,但不主动调查,只充当消极仲裁人的角色。
  (2)英国的律师分类
  ○1传统上分为两大类:
  A.出庭律师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
  B.事务律师主要从事一般的法律事务,可在低级法院出庭辩护,但不能在高级法院出庭。
  ○2近年来,英国律师制度进行了改革,两类律师的划分已不再泾渭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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