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恶意磋商行为是引发缔约过失责任的典型情形。《民法典》第500条明确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列为缔约过失责任的首要情形,但其具体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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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意要件:需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拖延、干扰正常交易等不良动机。如U公司连续3次以'补充材料'为由拖延签约,实际是为等待关联企业获取资质,被法院认定为典型恶意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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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行为表现:包括但不限于:
- 无正当理由反复修改合同关键条款
- 虚构内部审批流程拖延进度
- 同时与多家投标人进行排他性谈判
- 损害后果认定: ① 直接损失:投标文件制作费、专家评审费等实际支出 ② 间接损失:丧失其他项目机会导致的预期收益损失 ③ 行业影响:扰乱招投标秩序造成的行业公信力损害
风险防范实务建议:
- 建立磋商过程记录制度,关键沟通留存书面证据
- 对异常拖延行为及时发送书面质询函
- 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置恶意磋商违约责任条款
特别提示:2025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可能新增'恶意磋商与串通投标的界分'考点,考生需注意二者在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等方面的区别。近期某省高院案例中,既认定恶意磋商又认定串通投标的'双罚制'判决值得重点关注。
科目: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考点:订立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