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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四)

来源:233网校 2009年3月3日

第八章     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概述——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考试大纲要求]

  强制措施的概念、种类、特征及适用中考虑的因素,公民的扭送,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概念、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期限,保证人、保证金的相关知识,逮捕的权限。

  第一节    强制措施概述

  [内容指导]

  这里面我们掌握一下强制措施的概念,教材上有这么一个定义,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强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

  这个定义可以说是由若干个要素组成。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只限于公检法机关,当然这个地方,公安机关就自动包含了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3个机关。

  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留的对象具体叫做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这里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实际上也是犯罪嫌疑人的组成部分。

  强制措施的目的或者强制措施的性质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只具有诉讼的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也就是说不能够拿强制措施来作为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手段,只能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强制措施有两种后果,一种是限制了行动自由,一种是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我们也要看到,无论是哪种后果,都是临时性的,因为它不是一种惩罚,而仅仅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诉讼都是有期限的,所以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可能是无期的,也不可能比诉讼期限长,从诉讼的期限也可以看出强制措施都是临时性生的。

  最后一个就是强制措施的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5种,按照强制力的轻重不同,由轻到重排列。还有一个内容,就是公民的扭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63条里。注意二点,一是扭送不是强制措施种类,是法律赋予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二是把扭送的适用范围与拘留的适用范围进行比较,以免混淆,可以把刑事诉讼法的第61条和第63条放在一起比较学习掌握。以上这些内容就构成了第一节中我们应掌握的重点。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内容指导]

  一、拘传

  我们主要掌握拘传的适用条件,除了强制措施当中应有的条件要具备以外,拘传有自己的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没有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就处在羁押状态,处在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需要用这种强制措施了。如果需要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可以直接到关押场所提人,这种提人跟我们讲的拘传是两回事。第二个特点是拘传的目的,拘传的最高目的当然是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直接目的则是强制到案接受讯问。因此,将人拘传到案后不立即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完毕不立即放人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注意拘传不具有羁押性。要把刑事诉讼拘传和民事诉讼拘传区别开来;刑事诉讼当中的拘传和传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公检法机关可以先传唤,被传唤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来的,再改为拘传,那公检法机关也可以直接就用拘传,这是刑事诉讼当中的拘传,跟民事诉讼的拘传不一样。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先传唤,传唤是适用拘传的必经程序。再有就是我们顺便掌握一下,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而拘传是强制措施,区别就在于传唤是要被传唤人按照传唤证上指定的时间,主动到达指定地点,也就是说在传唤情况 下,传唤机关不派出执行人员。传唤没有执行人员,基础不一样。拘传情况下,拘传机关是要派出执行人员的,如果被拘传人不服从,执行人员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下面是拘传程序上的要求,第一是拘传要有拘传证,不准搞无证拘传,拘传证要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在内的公检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二是执行拘传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三个是要把人带到指定地点,马上进行讯问。拘传的目的就是讯问,拘而不问是不对的。第四是期限上的要求,即每一次拘传不超过12小时。那么这有两点,第一,这12小时不是从拘传时开始,而是把人带到指定地点后开始计算,因为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第二点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92条明确要求,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这说明在两次拘传之间要有一个间隔时间,这间隔时间-般为12小时。关于拘传的分析就这些。

  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第一个问题就是要搞清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就是教材上讲的适用条件,归纳起来有这样几个条件:(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哺乳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74条还有这样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以上是取保候审应掌握的第-个问题。掌握取保候审的条件或适用范围的时候应了解立法上的倾向,就是取保候审和逮捕比较起来,能够取保候审的就不要逮捕,就是用轻的不用重的。是不是一定要用取保候审呢?从法律规定来讲没有这个意思,对于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可以不用的话就不用,就是说在诉讼过程当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什么强制措施都不采用,因为采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诉讼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采用强制措施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就可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下面来看取保候审的第二个问题,取保候审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保证人担保,一种是保证金担保。一,不论哪一种担保方式,都是由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司法机关没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找保证人或保证金。二,保证人和保证金在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事件上不能同时使用。三,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这两种担保方式中重点掌握保证人担保这种方式,首先掌握保证人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所、收入。与本案无牵连指的是在犯罪事实上,保证人不是共同作案人,并不是指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人身关系上没有牵连,恰1合相反,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人身关系上应当有比较密切的关系。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要求保证人必须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有固定住所、收入,这里“固定”既是对住所的规定又是对收入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充当保证人。保证人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一共有两项义务,一是监督的义务,二是报告的义务,具体内容大家可以看书。保证人不尽义务的后果,如果保证人没有尽到义务,会受到一定处罚,尤其是没有尽到报告的义务经查证属实,要由县级以上的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被保证人逃离或对藏匿地点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保证人刑事责任。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对保证人是否以及如何进行罚款都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决定的权力在执行机关。关于保证人总体上掌握以下3点: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的义务、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后果。关于保证金,简单掌握下列内容:1.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现金交纳;2.保证金起点数额为1000元,即保底不封顶;3.保证金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4.没收或者退还保证金的决定,都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取保候审过程中我们要掌握的第三个问题是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要同时遵守4项法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以上4项要求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并告知其法律后果,违反规定的,对缴纳的保证金要进行没收,然后区别情节还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变为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取保候审的第四个问题就是取保候审的程序,重点掌握这样一个要点:就是什么样的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聘请的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这几种人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有权决定的机关必须在收到书面申请的7曰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其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要确定采取何种担保方式,然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如果不同意取保候审申请的,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的最后内容就是它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不能超过12个月。

  三、监视居住

  要掌握的重点有3个。第一个,就是它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也就是说能采取取保候审的就能采取监视居住。一般在无法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使用监视居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就可以采用监视居住。

  第二个,就是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5项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不得离开指定居所。根据公安部规定,固定居所指的是在办案机关所在堋巳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住处,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户口所在地有没有住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他人不包括聘请的律师、共居人。(3)在传讯时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违反法律要求,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三个,就是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节   拘 留

  [内容指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拘留一共有3种: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留叫做刑事拘留;作为行政处罚手段的拘留叫治安拘留,也叫做行政拘留;作为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妨害法院审判活动的人的拘留叫做司法拘留。这3种拘留在性质、期限、适用条件、对象上都是不一样的。我们主要学习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拘留。

  我们要掌握的第一个要点,就是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分为公安机关的和人民检察院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有权使用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的拘留对象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具体范围一共有7个,也就是说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具有法定7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就有权拘留,这7种情形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中:(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在实行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拘留的适用条件,从适用对象来讲,是犯罪嫌疑人,从适用范围来讲是:(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这两种情况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拘留,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拘留都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拘留的程序主要讲拘留的执行程序。第一,不论公安机关、检察院拘留都要由公安机关开出拘留证,并应向被拘留人出示,执行人员不应少于两人,被拘留人应在拘留证上签名,如果拒绝签名的,执行人员应当注明。第二,拘留后24小时内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及关押处所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这一点在能够做的情况下应尽量去做,如果碰到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可以暂不通知。另外应在24小时内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必须进行,否则就违反了法律及法定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两项工作都要由决定拘留的机关来做,请注意不是由执行拘留的机关来做。第三,就是拘留的期限。主要掌握拘留期限最长是多少天就可以了。公安机关、检察院一次拘留最长期限是14天,如果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拘留期限最长可以达到37天。

  第四节   逮 捕

  [内容指导]

  一、逮捕的适用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

  第一,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六吉6委规定第26条对此设置了3个标准,即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可能”两个字告诉我们即使是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一定必须被判处刑罚,也就是说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后没有被判处刑罚并不意味着逮捕就是错误的。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逮捕适用条件的另外一个小要点就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患有严重疾病由医学上来进行判断,婴儿一般指1周岁以内的。另外法律采用的是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换句话说,就是对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事实证明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依然可以逮捕。

  二、逮捕的权限

  根据宪法的规定逮捕的权限分为3个部分,即逮捕的批准权、逮捕的决定权、逮捕的执行权。

  逮捕的批准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行使的条件是除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其他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当中如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都要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可见,逮捕批准权从程序上分为提请批准和审查批准两个部分。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逮捕条件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从程序上讲,要遵守4个要求:1.提请时必须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书,也就是书面提请。2.应当附上卷宗、证据材料。3.应当向同级检察院提请。4.必须遵守拘留期限,一般拘留应当在拘留后7曰内提请逮捕,特殊情况下,应当在拘留后30曰内提请逮捕。检察机关接到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书,首先,要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公安机关已进行拘留,检察院应在7曰内作出决定,如没有拘留,检察院审查期间可以在15曰到20曰之间。其次,检察机关的审查由检察人员进行,由检察长作出决定。重大案件还须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再次,检察机关在逮捕问题上只能作出两种决定,一种是批准逮捕,一种是不批准逮捕,没有其他决定。最后,检察机关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中可以附上补充侦查的要求。

  逮捕的决定权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拥有,检察院、法院拥有独立的逮捕决定权,不需其他机关同意或配合。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适用两种情况:第一,检察机关在自己侦查的案件中,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逮捕条件时就直接作出逮捕决定。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前面没有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现在具备逮捕条件应当逮捕的,也可直接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权也适用于两种情况: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人民法院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第二,公诉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原来没有逮捕的被告人,现具备逮捕条件的,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予以逮捕。以上是逮捕的决定权。

  逮捕的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关于逮捕的权限,就做以上分析。

  逮捕的程序与逮捕的权限密切相关,也分为3个部分,一是逮捕的批捕程序,由2个部分组成,即提请程序和审查决定程序;二是逮捕的决定程序,重点掌握逮捕的决定权掌握在检察长、院长手中,重大案件由检委会或审委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不具有决定权;三是逮捕的执行程序,和拘留的执行程序没有区别,可以放在一起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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