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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日

【摘要】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关注的对象和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状态为依据,国际私法中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发展时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时期。不过,无论在哪一个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都是解决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素来占有重要位置,与债权制度并称为民法财产权中的两大支柱。相对于债权而言,物权有着浓重的"土著色彩",特别是由于受地理环境、经济结构、社会制度乃至意识形态的影响,各国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领域,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关注的对象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在当代,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新的物权凭证、交换方式的出现,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愈趋复杂、多变。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在这种变幻演化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这就是物权法律适用中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我们认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状态为依据,国际私法中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发展时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时期。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

在国际私法理论中,物之所在地法也同样发端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12世纪末期的意大利,商业繁盛,各城邦之间人民交往频繁,人们对于由属人法向严格属地法的转变已经渐渐感到不便,因而试图对属地法加以限制,当时意大利的法学家就担当起了寻求折衷方案的任务,这些法学家中当以巴托鲁斯(Bartolus De Saxoferato)为代表。
不过,在巴托鲁斯正式提出法则区别说之前,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理论主张,其中也蕴含了物之所在地法的思想。根据德国学者Neumeyer的研究,首先发现国际私法性问题的是12世纪末的注释法学派学者Magister Aldricus。他认为对于当事人分属不同法域(省份)的案件,法官应适用其认为"较有力而有用之法律"。在13世纪初,人们明确提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程序法上的事项依法院地法,实体法上的事项应遵循行为地法。在财产问题上,他们似乎含糊地认为应依物之所在地法。
不过,在巴托鲁斯之前的一些学者们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未摆脱绝对属地主义的影响,仍将法律适用限定在立法管辖的领域之内,也正是在此基础上,他们主张财产问题应一概依物之所在地法。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Statuta Personalia)、物法(Statuta Realia)及混合法(Statuta Mixta),主张"人法"约束在域内有住所的一切人,不论他位于何处;"物法"是属地的,仅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动产,而不适用于该领域之外;混合法适用于在一国领域内成立的一切契约。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tur)、"动产附骨"(Mobilia assihus inhaerent)、"动产无处所"(Personal Proerty has no locality)等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此后,承袭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法学家也都基于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划分提出自己的理论主张,并且对于物法的适用范围皆主张以其所属地域为限,并主要用于调整不动产物权关系。
16世纪,国际私法的研究中心从意大利转移到法国。著名学者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和达让特莱(Bertrand D’Argentré)虽然在对待属人法和属地法的态度上存在着严重分歧,但是,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双方均主张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基准。杜摩兰认为,应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三类。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认为"人法"从人,其效力及于境内境外的一切属民,"物法"从物,不论对内国人还是对外国人,凡涉及境内之物的应依物之所在地法。我们认为,在当时"动产随人"的观念背景之下,杜摩兰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这至少在客观上使得尽可能多的财产被视为动产而适用其属人法。不过,无论如何,他毕竟承认对于不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而言,杜摩兰可谓表现得"右倾"保守。达让特莱则主张以属地主义为主导,而以属人主义为例外,所以他特别偏重物法的适用,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力图划归物之所在地法管辖,甚至对于兼及人与物的"混合法则",或者对于一项法则究竟属于"人法"还是"物法"不易分辨者,也都认其为属于"物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而言,达让特莱可谓表现得"左倾"激进。达让特莱的学说在继承领域影响最大。依照他的见解,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遗留在不同的地方,即应分别依各项遗产所在地的法律予以处理。 但是,这种主张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是国际私法中绝对属地主义原则的回归,到后来,达让特莱自己也不得不认为物权问题虽然应当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只有不动产的继承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则应视当事人离开物之所在地的时间长短酌情考虑,如果离开的时间短,则适用属人法,即原来的物之所在地法;如果长久离开,则应适用新的物之所在地法。由此可见,他在物权法律适用的绝对属地问题上有所松动,因而又被称为温和的属地法主义学派。 直至18世纪,又有法国学者Froland,Louis Boullenois 及John Bouhier对达让特莱的"属地主义为原则属人主义为例外"的观点加以修正,扩充了"人法"的适用范围,赞成法律具有域外效力。这些见解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重要影响。
十六、七世纪的德意志学派也接受法则区别说,并重视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当时的德国最高法院曾采用下列原则来处理国际私法问题:关于处分物的能力,不依所有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关于物的权利,依物之所在地法,故财产继承,不依被继承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则采动产随人原则;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
17世纪,法则区别说在荷兰得到了发展。荷兰学者承袭法国法则区别学派的属地主义理论,并把"国家主权"观念渗透到国际私法领域,使得包括物权在内的法律适用问题获得了新的解释。这其中以优利克•胡伯(Ulric Huber)和约翰•伏特(John Voet)最具代表性。
胡伯就解决各国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第一,每个国家的法律只能在其境内有效并约束其全体居民,但在该国境外则无效力;第二,在一国境内的一切人,无论是定居者还是暂时居留者,都应被视为该国的居民;第三,每个国家的法律既已在其境内实施,根据礼让,各国统治者也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保持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和臣民的利益。"胡伯三原则"的前二项仍旨在强调法律的属地主义,据此,关于物权只能认为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论不动产还是动产;但从其第三项原则我们可以作出推断,胡伯也承认"动产随人"原则。因为,"礼让"的初衷是基于实际需要,"只适用本国法,绝对不适用外国法,国际交往和经济往来就成为不可能了。" 在处理动产物权关系问题上,只要不损害内国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同样可以被认为是基于"实际需要",是一种"礼让"。与胡伯相比,约翰•伏特更强调法律的属地性原则,主张无论人法、物法、混合法均不能在外国有效,立法者的权力既然受其本国领土的限制,其所制定的法律也只能在其领土范围内有效。但是,他同时又不得不认为,根据"礼让",法院对外国立法者制定的"人法"应承认其效力。 由此可见,约翰o伏特也认为外国人的属人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内国有效,这应该认为包括属人法则支配动产的情形。
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到胡伯的国际礼让说,他们都从法律规则的性质本身出发来研究法律适用问题,并且毫不例外地将物中的不动产划归了物法的范畴,用属地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调整;而对于动产,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国家,虽然在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的幅度上有所波动,但基本上是以属人法为准据。因此,这一时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二、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

19世纪是国际私法学获得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与斯托雷、戴西、萨维尼三位大师的贡献是无法分开的。在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人类财富的积累,也由于人们的认识和观念的转变,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地位逐渐得以强化,并最终确立了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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