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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考《客观卷一》模拟题目答案每日一练(10.29)

来源:233网校 2022-10-29 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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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乙、丙三人共谋对丁女实施轮奸,共同对丁女实施暴力后,甲、乙实施了奸淫行为.但丙自动地没有实施奸淫行为。甲、乙成立强奸罪的既遂,同时要适用轮奸加重犯的法定刑,丙成立强奸罪的中止,不对甲、乙二人的轮奸负责

B、甲、乙二人共同入户抢劫,甲捆绑了被害人丙女的手脚,乙在一旁搜寻财物。随后乙打算强奸丙女,甲发现后没有进行阻止,甲、乙不仅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还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C、乙为抢劫路人,用脚猛踢路人腰部将其踢昏,在旁边偷窥的丙也走向案发现场,在乙的示意下,用重拳猛击路人腰部。后路人因脾脏破裂而死,但无法查明,脾脏到底系谁打破。乙丙均应当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D、甲作为帮会骨干,为考验帮会新人乙是否是警察,故意将一把没有实弹的手枪交给乙.让乙杀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实弹而未能致丙死亡。甲的行为属于未遂犯的教唆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参考答案:B
参考解析:轮奸是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因为对共同正犯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以,丙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还要对甲、乙的行为结果负责;既然甲、乙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侵害结果或者说已经既遂,丙理当对甲、乙的犯罪既遂承担责任。所以,丙只是放弃了自己的行为,并没有中止犯罪,不能成立中止。当然,丙放弃奸淫行为的情节,对丙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A选项错误。甲的先前行为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故甲对乙的强奸行为负有阻止义务,甲不阻止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的帮助犯。B选项正确。一方面,乙要对自己踢的那一脚负责,另一方面,丙中途加入后,乙丙属于共同犯罪,乙还需要对丙打的那一拳负责,故,无论路人的脾脏是被乙踢破还是被丙打破,乙都要负责。丙对自己加人之前乙踢的一脚不负责,只对自己打的一拳负责,在无法查清是踢破还是打破的情况下,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推定是丙打破的,故丙对死亡不负责。C选项错误。乙的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导致丙死亡,是不可罚的不能犯,甲唆使乙实施不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是未遂的教唆,正犯不成立犯罪,教唆犯当然也不成立犯罪。D选项错误。

2、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

A、甲在车间工作时,不小心使一根铁钻刺入乙的心脏,甲没有立即将乙送往医院而是逃往外地。医院证明,即使将乙送往医院,乙也不可能得到救治。甲不送乙就医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B、甲盗伐树木时砸中他人,明知不立即救治将致人死亡,仍有意不救。甲不救助伤者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C、甲带邻居小孩出门,小孩失足跌入粪塘,甲嫌脏不愿施救,就大声呼救,待乙闻声赶来救出小孩时,小孩死亡。甲不及时救助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D、甲乱扔烟头导致所看仓库起火,能够扑救而不救,迅速逃离现场,导致火势蔓延,财产损失巨大。甲不扑救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参考答案:A
参考解析:构成不作为犯,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作为义务,二是有作为能力,三是有因果关系,即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存在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出现),这在理论上也被称为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本案中,“即使将乙送往医院,乙也不可能得到救治”。故甲的行为不成立不作为犯。A选项说法错误。要成立不作为犯,必须要具有作为义务。一般认为,行为人只要创设了风险,均具有作为的义务,先前的犯罪行为创造了风险的,也具有作为义务,可以成立不作为犯,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本案中,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树木,树木倒下时砸着他人头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不立即救助他人就会导致死亡结果,但未予救助。盗伐林木罪或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是《刑法》第345条与第34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第344条、345条并没有就该两罪规定死亡结果,换言之,造成死亡的行为以及死亡结果不能评价在盗伐林木罪或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盗伐林木或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视为导致行为人负有抢救义务的先前行为,从而视案情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盗伐林木罪或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实行并罚。B选项说法正确。甲将一个未成年人带出来,创造了风险,当然有救助的义务,在小孩面临风险时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当然成立不作为犯。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甲是带一个成年人出门,发生了此风险的,甲没有救助义务,因为成年人之间从事社会正常风险行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C选项说法正确。甲的先行行为乱扔烟头导致所看仓库起火,创造了风险,甲当然有灭火的义务,不履行灭火义务而放任火灾的发生的,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D选项说法正确。

3、夜里,甲乙在黑暗的仓库里吵架,甲欲教训一下乙,情急之下顺手拿起旁边的一根木棍殴打乙,未料木棍顶部装有尖刀,刺中要害部位,导致乙死亡。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甲的行为属于方法错误

B、甲的行为属于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C、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D、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

参考答案:D
参考解析:方法错误也称为打击错误,要求存在一个欲害对象,一个实害对象。本题中,只有一个行为对象,就是乙,因此不存在打击错误。A项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例如,甲将乙推下井,欲淹死乙,实际摔死了乙。甲主观上想杀死乙,客观上也导致了乙死亡,甲只是对导致死亡的因果历程有认识错误。这表明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中,主观想要的结果和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同一种结果,只是导致该结果的因果关系与主观预想的因果关系不一致。由于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具体样态、具体死法,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本题中,甲只是想伤害乙,没有想杀死乙,主观想要的结果和实际发生的结果不是同一种结果,因此不属于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B项错误。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用木棍)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甲的过失行为(用尖刀)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要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要求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甲的过失行为(用尖刀)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甲的一个行为既是故意伤害行为,又是过失行为,这是不同角度的观察结果。本题中,甲的这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故C项错误、D项正确。

4、《刑法》第238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不正确的?()

A、第1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2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2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2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刑法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当然属于法定量刑情节。A项正确。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导致了加重结果,刑法对此作了规定,并且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其罪名没有变,仍然是非法拘禁罪这一基本罪名。B项正确。“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具体分析。《刑法》第238条第1款是一项基本规定。对非法拘禁的认定,必须符合第1款的规定,换言之,适用第2款的法定刑,以行为符合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所以,第1款的规定,除法定刑以外,仍然适用于第2款与第3款。基于同样的理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2款与第3款。但是,其一,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其二,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具体分析。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C项错误。此种情形下是应该另外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说明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即不是基本犯罪行为(拘禁行为)本身导致了加重结果。D项正确。

5、甲入户抢劫乙家,欲抢劫乙的普通财物,将乙打晕后,发现乙家有两把54式手枪,便将普通财物和手枪全部拿走。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甲构成抢劫罪既遂

B、甲属于“入户抢劫”

C、甲构成抢劫枪支罪既遂

D、甲构成盗窃枪支罪既遂

参考答案:C
参考解析:抢劫枪支罪的行为公式是,带着抢劫枪支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手段,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被迫放弃枪支,行为人因此取得枪支。本题中,甲一开始没有抢劫枪支的目的,只有抢劫普通财物的目的,带着这个目的对乙实施了强制手段。这个强制手段只能属于普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而不能视为抢劫枪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甲缺少抢劫枪支罪的实行行为也即强制手段,因此甲不构成抢劫枪支罪。甲拿走枪支的行为,属于单纯的利用抢劫普通财物的强制手段,构成盗窃枪支罪既遂。甲首先构成普通抢劫罪的既遂,同时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也即入户抢劫。甲拿走手枪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既遂。对这两个罪应当数罪并罚,因为属于独立的两个行为。故ABD项正确、C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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