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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经济师考试中级水路运输专业第十四章

来源:233网校 2013-10-07 10:22:00
  第二节 海运提单
  一、提单的概念与作用(重点)
  (一)提单的含义
  提单是指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证明货物已装船,或为了装船而收到货物,并且保证在卸货港凭以交付货物的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这种关于提单的解释是根据法律赋予提单的性质作出的。具体地说,法律赋予提单的性质,或者说提单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①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②提单是货物收据;③提单是物权凭证。
  (二)提单的作用
  正因为提单具有上述三种法律性质;才使提单在海上运输中能起到下述三种作用:
  1.订舱时如果没有任何与提单条款相抵触的约定,或其他补充约定,提单就能起到作为处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依据的作用。
  2.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能起到表明承运人所收货物的种类、数量、外表状况和装船时间的收据作用。
  3.由于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的性质,使提单能够起到物权转让和在卸货港凭以提取货物的作用。
  二、提单的适用法(考点)
  提单的适用法是指能对提单的内容及其证据效力,以及法律责任起到制约作用,带有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通过国内立法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国内法规。
  (一)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
  最初,提单只用作承托运人双方交接货物的凭证。从18世纪开始,因海上危险所造成的货运事故越来越多,原来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货运事故责任的做法,使承运人不堪负担。为了减轻责任,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承运人才开始在提单上增列以减免承运人责任为目的的免责条款。其后,提单上的兔责条款越来越多,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影响了航运业本身的发展。于是出现了通过国际合作制定国际公约,以解决承运人随意扩大免责范围,使提单规范化的要求。1921年9月,国际法协会在荷兰的海牙召开会议,制定了海牙规则。其后几经修改,1924年8月经布鲁塞尔外交会议讨论通过,正式定名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因为这一公约是在海牙制定的,所以简称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生效,许多国家成为这一公约的缔约国。有的国家通过国内立法使海牙规则在本国生效,也有的国家根据这一公约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商法中有关运输合同的条款。我国虽不是海牙规则的缔约国,但因考虑到海牙规则适用于提单已成为国际航运业界的普遍做法,因而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制定提单时也参照了海牙规则的原则精神。
  2.维斯比规则
  海牙规则对缔约国船公司制定的提单具有强制的适用性。这种适用的强制性,使各个船公司的提单条款在原则精神上趋于一致。由于海牙规则是1924年通过的,限于当时的航海技术和通讯条件,以及海上危险的特殊性,尤其是当时的航运业中,海运大国尚处于统治地位,使海牙规则的许多规定过多地偏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明显地显示出不公平。而且.在近半个世纪的实践中,也发现了不少条款的规定不够明确,与航海技术的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此外,英镑的贬值也使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显得过低。凡此种种,都成为二次大战后崛起的第三世界国家迫切要求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的原因。1960年初,国际海事委员会着手海牙规则的修订工作。当时,对海牙规则的修订存在着两种意见:其一是以英国及北欧国家等海运大国为代表提出的只对海牙规则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作局部修订的主张;另一种则是以第三世界国家为主提出的除对海牙规则不明确、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修订外,还应对承、托运之间风险分担不公平的问题进行彻底修改的主张。前一主张导致了((19年布鲁塞尔协议书》,即维斯比规则的产生,而后者则最终通过了们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
  3.汉堡规则
  维斯比规则虽对海牙规则作了修订,并已生效,但并未满足第三世界国家对海牙规则进行彻底修改的要求。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1968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提出了取消现存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不明确的法律条款,和使货主与承运人公平承担风险的看法,并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修订海牙规则的建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采纳了这个建议,并将修订工作交由这一委员会下设的新的航运工作立法组负责进行。从1971年起,这一工作组先后召开了六次会议,制定了用以代替海牙规则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最后,在1978年3月由联合国主持,在汉堡召开了海上货物运输外交会议。会上通过了以这一草案为基础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由于这一公约是在汉堡召开的会议卜通过的,所以简称汉堡规则。这一规则于 1992年11月1日已生效。
  (二)《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1992年门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并在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填补了我国在海运法规方面的空白。关于适用于国际航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也在本法的第四章中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这样就使我国经营国际航线的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在内容,证据效力,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赔偿责任和免责事项等方面的规定有了法律依据。而在此之前,由于我国不是海牙规则的缔约国,虽然早在1961年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成立之初即已制定了自己的提单,但是一方面由于当时我国并没有适用于提单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因为国际间的运输毕竟要符合国际习惯,而在当时,海牙规则已为大多数海运国家所采用,因而也就按照国际惯例,参照海牙规则的原则,制定了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的条款。尽管如此,从提单条款规定的内容看,毕竟显得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在1981年中远公司修订现行的提单条款时,才在提单条款的第3条增列了“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条款。
  《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认了当前国际航运业普遍使海牙规则适用于提单的现实做法,参照海牙规则的精神,对承运人应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和能享有的最大浪度的免责作了与海牙规则相类似的规定。对海牙规则不明确、不尽合理、与当前航运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则参照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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