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某化工企业一线操作工李某因车间未配备符合标准的防毒面具及局部通风设施,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并当场拒绝进入反应釜区作业。该事件引发广泛关注——在有毒物品作业环境中,劳动者究竟享有哪些刚性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其拒绝权是否有明确法律支撑?
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该《条例》并非倡导性规范,而是具有强制效力的行政法规,直接赋予劳动者七项法定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其中第④项明确: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第⑥项更赋予其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法定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该拒绝权不以‘已发生中毒’为前提,而以‘缺乏必要防护措施’为触发要件。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12876号判决明确指出:“防护设施缺失即构成《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无防护措施’情形,劳动者行使拒绝权属正当履职行为,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扣发工资。”
此外,《条例》第三十九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提供防护设施或用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甚至吊销相关许可。
因此,李某的拒绝行为不仅合法,且受《条例》第⑤⑥⑦项全程保障——他可同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并参与企业职业卫生民主管理。劳动者不是风险承受者,而是职业健康第一责任人之一;用人单位若将‘完成生产任务’凌驾于法定防护义务之上,必将面临行政处罚与劳动争议败诉双重风险。
科目:高级经济实务人力资源管理
考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