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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二)

来源:233网校 2009年3月3日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第三类案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这类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直接点出具体有4种,高检规则补充3种,合在一起是7种,即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有一个地方要注意,就是七种案件其中的4种案件,即刑讯逼供案件、暴力取证案件、虐待被监管人案件、报复陷害案件,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讲,已经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这个要求,因此,如果出了这样的题目,我们要做出正确的选择,比如,考选择题,考题这么出:下列案件当中哪些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给出4种案件,一是非法拘禁案件,二是暴力取证案件,三是破坏选举案件,四是报复陷害案件,这样的考题,我们既不能把4个全选上,也不能说此题无答案,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其中的暴力取证案件还有报复陷害案件是应当选中的,因为这两种案件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这地方得注意,就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可能出题的,刚才讲的这是一个,或是前面讲到的贪污贿赂案件都包括在里面,也要注意一下。

  前面3类案件,都有明确的范围,那么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也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这种地位,所以后面又给了检察院在立案问题上的一个特殊的权力,除了前面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只要具备法定的4个条件,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直接受理。第一个条件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第二个条件必须是重大犯罪案件,第三个条件必须是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也就是说这种案件由其他侦查机关受理不方便,第四个条件是经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关于这项特殊权力如何行使,高检规则有具体要求,这里面有三个点。第一点,下级检察院如果认为需要动用特殊权力这个弹性规定,必须把这个请求一级一级报到省级检察院进行决定,实行的是层报制度,不得跨级也不能自行决定。第二点,不论是下级检察院还是省级检察院围绕这个特殊权力进行的活动,都要通过本院的检察委员会来形成,也就是说要动用这个特殊权力,其决定权不在检察员手里,也不在检察长手里。第三点,注意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这种请求之后必须在10天之内进行讨论并作出结论。这是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下面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这个案件就叫做自诉案件,那么这个自诉案件具体包括哪些范围,第18条没有具体规定,这样我们需要到后面看第170条,第170条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分为3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本身又包括哪些案件,这个就需要到刑法里去寻找,一共有4个,即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侮辱诽谤案、第25l条第1款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的虐待案、第270条的侵占案。自诉案件第二个部分指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类案件的具体范围,是由六部委规定明确的,一共有8个: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考虑到被害人不一定有证据证明,因此六部委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属于在该8个案件范围之内的,如果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我们要注意,不是说这8种案件对于被害人来讲只能够自诉,只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这么理解,要看到被害人如果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拒绝。第三部分自诉案件由3个条件组成,这3个条件教材上讲得很清楚,不再多说。以上就是属于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教材在这里还专门提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是上诉。

  第二节      审判管辖

  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先确定刑事案件应当由哪-级人民法院进行第-审,这一部分内容就叫做级别管辖。确定由哪一级法院进行第一审以后,法律进一步规定应当由这-级的哪个法院来进行第一审,我们把这部分内容就叫做地区管辖。

  下面先看级别管辖的范围,级别管辖的条文比较多,可以说一共有五条。先看第19条,第19条的规定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普通刑事案件,但不是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这个规定在第20条,规定的是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有三类案件:第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指的是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换句话说只要是刑法分则第一章的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就不能够进行审理,至少要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类案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里我们要注意“可能”两个字,不是说凡是由中级法院进行第一审的案件就必须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不能这么认为;第三类案件是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三类案件我们要注意只强调犯罪主体是不是外国人,不看被害人的情况,另外刑事诉讼法讲到的外国人根据司法解释指的是 这样3个,第一个是具有外国国籍,第二个是无国籍,第三个是国籍不明。以上3种案件由中级法院进行第一审,不过要注意,不是说只能由中级法院进行第一审,而是说至少要由中级法院进行第一审,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分别规定了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法律都是分别规定了两个条件,一个条件必须是重大刑事案件,另外一个条件必须是具有全省性或者是全国性,这两个条件的具体标准由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掌握。考虑到 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刑事诉讼法第23条还有一个变通的规定,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个第23条就分别给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各一项机动性权力,不过这个权力在行使时受到一定限制,上级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行使权力,而下级法院只能是请求移送,这种请求还要由上级法院审查决定,这条具体程序怎样进行,最高 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里有一个详细的要求,教材上作出了说明,这个请大家看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现实当中还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检察机关认为这个普通刑事案件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处罚,所以就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中级法院受理以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那该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这个案件就由中级法院自己审理,不再交给下级法院进行审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同一个被告人犯有数罪,有的罪重,有的罪轻,换句话说,有的犯罪要由上级法院管辖,有的犯罪要由下级法院管辖,这种情况下问题怎么解决?根据高法解释,我们注意两点,第一,不能够分案审理,这样可以看到侦查和审判适用的原则不-样,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侦查原则上是分案进行的,而审判时不能分案,必须是集中审判。第二,集中审判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必须由对重罪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对全案集中审判,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认为这个普通刑事案件不够判无期徒刑以上,因此就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而基层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惩罚,这种情况怎么处理,教材上指出应当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我们就记住教材上所说的。以上是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下面再看地区管辖,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区管辖所涉及的原则有两个。在第24条里设立这样一个原则,就是刑事案件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按被告人居住地来管辖,这样一来我们就需要掌握犯罪地和居住地这两个概念。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可见,这个犯罪地概念实际上是一个实体管辖概念,也就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怎么理解,恐怕要到刑法当中去找。居住地一般是指户口所在地,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经常居住地址为准,那么这类案件什么情况下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来管,还是请同学们看一看教材,教材上讲得比较具体。

  第一个原则没有把问题全部解决,可能出现这样的案件,-个被告人犯有多种罪,可能会出现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地区,这样的情况下就有多个管辖法院,那么多个管辖法院都行使管辖权力,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刑事诉讼法通过第25条对地区管辖设置了第二个原则,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以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最初的意思就是最先受理,那么刑事案件原则上是在管辖权之内谁最先受理这起案件就由谁负责,必要时还移送主要犯罪地。那么这里就有两点需要注意把握,第一点,就是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必须是同级的,如果不是同级的,那么就不能够采用这个原则,最先受理的法院势根据高法解释来审判全案,就高不就低,管辖权最高一级的法院来进行全案审理,下级法院即使有管辖权也不能审理,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就是主要犯罪地,它包括两层意思,一个是如果有多起犯罪的时候以最重大这起犯罪发生地为主要犯罪地,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一起案件涉及多个地点,那么对于这起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为主要犯罪地,这是地区管辖的两个原则。

  实际情况是很复杂的,因此,在规定地区管辖的同时,刑事诉讼法通过第26条有-个灵活的规定,灵活的选择方法就是上级法院有指定管辖的权力,上级法院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对案件的管辖进行指定,一种情况就是案件的管辖不明,下级法院有争议,这种情况下,由争议的法院的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来指定这个案件的管辖权。这种指定管辖,概括起来,须遵守三个条件:一是存在管辖不明;二是争议法院协商不成时分别逐级报请至共同上一级法院进行 指定;三是上一级法院只能在争议法院中确定一个管辖法院。第二种情况就是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指定来改变这个案件的管辖权,它和第一种的区别就在于这个案件的管辖权本来很明确,没有争议,但是上级法院认为,由这个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进行审理不适当,因此,指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另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进行审理,就构成了指定管辖。这种指定管辖须遵守2个条件,一是上级法院只能在自己的辖区内进行指定;二是不能通过指定来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关于地区管辖,还有特殊情况的管辖问题,大家可以看看高法解释第3条和第7条至第14条。

  管辖这一章还有最后-个条款就是第27条,第27条规定的是专门管辖,也就是说我国的法院实际上是有两个系列,一个系列是普通法院,也就是按照行政区划为分的,还有一个系列是按不同的专业建立起来的。专门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是一种什么状况,教材上介绍了两种,一种是军事法院,一种是铁路运输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去年有一道选择题考过,今年可能不会再考,所以今年的重点应该看一看铁路运输法院。从教材上写的内容来看有 4种案件是由铁路运输法院来管辖的,第一种是危害、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的案件,第二种是破坏铁路运输设施的案件,第三种是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第四种是违反铁路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刚好够一道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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