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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3日

  
五、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基于三点理由: 
  第一,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据此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这种限制应基于因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的范围的扩大而对其行使权利所产生的重大影响。陈兴良在创作完成《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权利,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 
  第二,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种接触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非常有限,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数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1)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2)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3)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4)在这个过程中数图公司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数图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数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数图公司否认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兴良要求数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及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依据,对此法院将依数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网址为http://link.233.com/10293)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八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八百元; 
  3、驳回原告陈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意见

  宣判后,原告与被告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 
  
八、关于赔偿的计算

  此案判8万元,与以往的网络案件相比要高出很多,但实际却是另外一种情况: 
  此案与1999年"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类似,都是将他人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此判决赔额可参考前案计算标准,每千字120元;因为原告的作品是学术著作,读者范围要减少,因此具体的计算是印数比乘以120元再乘以原告作品的字数: 
  取六作家与原告的作品出版时间相近似的作品,平均印数是19000册(如下表),原告作品的平均印数是6000册,大概是3:1,故原告的赔额应该以每千字40元计算,总字数是2000多千字,取整8万元。 
  作者作品名称印数(册)字数(千字)出版时间 
  刘震云一地鸡毛1-10,000 220 1996年5月 
  毕淑敏大雁落脚的地方30000 233 1999年4月 
  张承志北方的河1-5,500 230 198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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