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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名山引发商标纷争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3日

槌响音定 商标两家都用
2002年10月25日,萍乡市中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从商标的基本因素上看,矿泉水厂的“武功”与矿泉水公司的“武功山泉”,仅作文字字面的片面解释,不能认定两商标的含义完全相同或相近。从矿泉水厂商标的“WG”组合中“W”图形上看,从不同的角度想象有不同的理解,光从图形上也难以断定其含义就是“山”。但是对商标含义的理解,应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全面地考查商标文字、图形、商品特性、市场状况等各方面因素。把矿泉水厂的文字“武功”、“WG”图形、商标使用的矿泉水商品、商品的产地结合考虑看,相关公众对商标中的文字“武功”加“WG”图形更易作出“武功山”的理解,而不会片面理解为武术方面的“武功”,因为商品产地在武功山脚下,而武功山又是当地的旅游名山,从“山”的方面想象,“WG”图形也有像“山”的感觉。
对于矿泉水公司使用的商标,法院认为,“武功山泉”中“泉”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矿泉水的特点,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矿泉水公司应该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其商标含义体现的明显就是“武功山”,与矿泉水厂的注册商标相关,公众理解的含义是相同的。且双方商标的重点均在于突出“武功山”,在商标基本因素外观、读音、含义三方面中,只要有一方面相同或近似,而该方面在商标的整体印象中起了支配作用,就可构成近似商标。矿泉水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矿泉水厂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武功山泉”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此造成了矿泉水厂的一定损失,也应相应赔偿。
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矿泉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矿泉水公司败诉,并要负担诉讼费3510元。矿泉水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江西高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两个商标进行分析比较,矿泉水厂的注册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包括“武功文字和WG字母”,矿泉水公司的商标是文字“武功山泉”加拼音“Wu gong shan quan”组成,两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四个方面区别明显,即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亦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原审判决是将矿泉水厂的“武功”商标结合产地等方面综合认定其含义是“武功山”,然后又将矿泉水公司的商标去掉“泉”字,而认定两者相近的。“武功山泉”的“泉”虽然直接表达了该商品的特性,但在判断其相近似时,不能简单将其去掉,从而破坏商标的完整性。原审法院认定“武功”商标的含义就是“武功山”,对相关公众而言过于抽象。因此,原审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是不正确的。讼争双方均在武功山区,武功山属跨域山名,谁也不享有“武功山”名专用权。
2003年4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2.驳回矿泉水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7020元,由矿泉水厂负担。
该起因旅游名山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终于槌落争止,结果是谁也不排斥谁。但武功山却因此名声更大,两家矿泉水企业也因此影响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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