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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刑法学案例分析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5日

案例八

(1)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因为丁某未满16岁,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才应负刑事责任,丁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况,不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九

(1)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因其未进入犯罪实施阶段;

(2)周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因其自动且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案例十

方、田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可以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使用其他方法也可以使他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本案中,方、田二人对余某虽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但是在余某宴请他们二人时,方、田用酒将余某灌醉,又假借结其水喝,将安眠药灌入其口,使余某昏睡,丧失了反抗的能力,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方、田利用了余某不能反抗的状态,从余某身上搜出提包号牌,到保管室取走余某的提包,拿走余所带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所以对方、田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案例十一

陶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侮辱罪。陶某长期、大量开拆他人信件,并当众辱骂学生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十二

甲熟知毒蛇习性及危害,故置蛇在木桶内。但却忽视了凡接触木桶的人(自家人或外来人)都有可能被蛇咬伤的情况,且未作任何防范,终至乙被蛇咬伤。乙的被伤与甲的疏忽大意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

(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

甲所触犯的罪名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2)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乙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十四

(1)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

甲将乙用酒灌醉的行为属于刑法抢劫罪中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因而构成抢劫罪。

甲意图以抢得的支票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欺骗方法使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犯罪人,是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2)甲的诈骗行为,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但因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甲的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十五

(1)平某不构成犯罪。因天黑情急,难辨情态,平向自己脚下开枪示警,伤钟属意外。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故意杀人(钟某)未遂,过失杀人(平女)。向来人躯干开枪。

案例十六

乙及其妻子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罪名应为故意伤害致死。

乙妻将乙的刀夺下,主观上希望发生将甲杀死的后果,他将木板递与乙的行为,主观上不能说没有伤害甲身体健康的故意,至于木板上有钉子,打入甲的要害致死的情节是乙与其妻始料未及的,甲的死亡与乙夫妻的共同伤害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十七

(1)曾铮的行为构成犯罪。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杀不构成犯罪,无论是单人的自愿自杀行为,还是相互约定共同自杀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相约自杀的场合,必须相约自杀各方都有真实的自杀决心。如果一方假意表示愿意与对方一同自杀,但实际上并不想自杀,就不能按相约自杀来处理。但如果相约各方都有真实的自杀决心,结果有的自杀成功,有的自杀未成功,并且重新认识到生活的美好,不愿轻生时,仍可按相约自杀处理,相约各方均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曾铮实际上并无自杀的念头。从曾铮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他的目的是在引诱王彩娥自杀。如他在与王彩娥争吵时,故意说自己想自杀,在王彩娥表示愿自杀时,他又用“两人一块死”、写遗书等方式坚定王自杀的决心,而且他还将子弹推上膛,使之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都为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即曾铮先前的一系列行为把王彩娥置于一个十分危险的处境,此时,曾铮负有防止王彩娥自杀的义务,但他却没有采取行动来防止,结果导致了王彩娥自杀身亡的后果。从案件的整个情况来看,虽然曾铮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但他存在有使王自杀的故意,并诱发和促成了王的自杀,其先前置于自杀的处境的行为与后来能防止该自杀结果而不作为与王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曾铮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曾铮主观上具有使王彩娥自杀的故意,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促成和帮助王自杀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案例十八

(1)陈某的行为既构成抢劫罪,又构成贩卖毒品罪。我国刑法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国家不保护非法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非法财物可以采用非法或者犯罪的手段去侵占,使毒品从一犯罪人手里转移至另一犯罪人手里,仍然是一种非法行为。因而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行为,不论抢的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都构成抢劫罪。本案中,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侵占的是国家禁止公民非法持有的物品��毒品,但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自无疑问。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贩卖毒品。陈某抢得毒品后,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2)在判决书上,对陈某应定两个罪,即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

案例十九

胡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具体理由是:第一,胡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胡某是一车间的运输工,从事的是生产活动,而非管理活动。胡某在仓库装卸棉纱过程中,可以不经查点,任拿任放,这并不能说明从管理员那里取得了对仓库棉纱的临时管理权,管理员是无权将自己的职权委托他人的。

第二,在客观方面,胡某的行为为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有职权范围内所具有特殊便利条件,而不是其他的一般方便条件。胡某是运输工,没有管理职务,因而也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作案。也正因为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以胡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从胡某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看,却具有明显的盗窃罪的特征,即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胡某将他运输的棉纱、筒子纱在途中偷偷交给自己的同谋者,这就是以盗窃的手段占有了公共财物。胡某“少进多报”、“多装少报”的弄虚作假行为是从属于秘密窃取这一主要行为的,与贪污罪中常见的在帐据上弄虚作假的情况不能相提并论。

案例二十

被告人杜路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盗窃行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具体来说,就是指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杜路鲁从铝锭隐匿于河中,已经使铝锭脱离了铝锭厂的支配范围,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而构成盗窃案罪既遂。本案中,虽然由于洪水的原因,被告人杜路鲁最终没有能实际取得该批铝锭,似乎是犯罪尚未得逞;但是,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杜路鲁已经将所盗铝锭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主要表现在铝锭藏匿于河底的位置只有被告人自己知道,他完全可以伺机捞出予以处理。铝锭被洪水冲走,这属于被告人杜路鲁实际控制了铝锭以后发生的事情,不能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

案例二十一

(1)田某以“大队干部陈某与其妻通奸,被其抓获”,“陈某在其妻生前借田家5000元钱”为由,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的行为仅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田某有诬陷陈某的故意,但他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所以不能构成诬造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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