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田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案罪(未遂)和诈骗罪(既遂)。主要理由如下:
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以及持菜刀向陈家索要5000元“欠款”,致使陈家为防止意外,全家出逃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从主观方面看,田某具非法占有陈某5000元钱的目的。这一目的从田某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在其妻生前借了田家的钱以及持刀向陈家索要“欠款”的行为本身既可认定。在客观方面,田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这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前后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向司法机关“控告”陈某。因为田某控告陈某的真正用意是借司法机关之手达到向陈某勒索钱财的目的,所以,应把田某的控告行为看成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而不是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也不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诬告陷害行为。二是由于田某的控告行为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勒索钱财的目的未能达到,所以田某才持刀向陈家索要“欠款”,并扬言如陈家不给钱就杀死其全家。由此可见,田某并不想当场对陈某实施暴力行为并当场取得财物,而是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因此,田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田某在逼走陈家以后,把陈家房屋卖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陷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田某想用勒索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陈家5000元钱的目的,但终因陈某的出走而未得逞。于是田某产生了另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另一个犯罪行为。田某借陈家出走之机,在群众中大造舆论,说陈家欠债不还,全家逃走,声称公安机关同意他将陈的房子卖掉抵债,他用这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群众相信占有陈家房子行为的“合法化”,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田某骗取本村村民的买房款5600元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案例二十二
(1)胡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所谓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胡某在妇幼保健所告知其已患上淋病后却仍然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传播性病罪。
如果胡某事实上并没有造成张某等染上性病,对其行为仍应定传播性病罪,因为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却仍然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就构成该罪,不以是否造成性病传播的后果为要件。
(2)如果妇幼保健所没有告知胡某患有淋病,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应视其是否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定。因为明知自己已患有严重性病是行为人犯传播性病罪的主观要件之一,如果卖淫、嫖娼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则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案例二十三
(1)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某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窃取空白支票,并加盖印鉴,填好支票,然后到银行兑现该支票和行为,虽然似乎符合金融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但因为甲对空白票据的占有是通过盗窃获得的,所以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2)甲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所谓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使用挖补、揭层、拼凑、涂改的方法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甲将面值50元的支票改为50000元的支票即改变了金融票证的面额,构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甲变造支票后,又将支票予以使用,构成了金融票证诈骗罪,但由于甲的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金融票证诈骗行为有牵连关系,故择重罪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3)甲的行为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甲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支票。根据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数额较大的,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本案中,某甲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人民币51800元,显然已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
案例二十四
(1)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杀人罪。其故意杀人罪因处于预备阶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甲因为在刑满释放3年内(根据当时的刑法)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所以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2)丙身为公安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将手枪借与他人,且导致了严重后果,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对丙的行为应定为玩忽职守罪。
(3)如果甲向丙借枪的时间是1997年10月2日,则丙借枪给甲的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案例二十五
(1)被告人某甲构成盗窃罪,乙构成盗窃和放火罪。甲与乙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和盗窃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罪(盗窃罪)。而乙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甲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甲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甲不能为放火罪的共犯。
(2)甲、乙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构成放火罪,因为甲与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3)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与放火罪。
案例二十六
(1)被告人祝杨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祝杨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因为乙懂得爆炸知识,在被害人姜立胜坐在炸药包上的情况上,如点燃炸药包很可能会造成姜立胜被炸死的后果。但祝杨将100厘米的导火线截短至40厘米,这样就缩短了姜立胜安全逃离现场的时间,增加了姜立胜被炸死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祝杨仍然点燃了导火线,即祝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所以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间接故意。
(2)祝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3)被告人祝杨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案例二十七
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主观上是想通过抢回借据,消灭自己与被害人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上看,甲对乙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了抢劫罪。
案例二十八
被告人甲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过失杀人,应按过失杀人罪处罚。其理由如下:①被害人乙是精神病患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因此,其行为并不是犯罪,由于不是犯罪,当然不能对其进行正当防卫。②对不知是精神病人,在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时,可以采取积极防卫的。经查证,甲确实不知乙是精神病人。但乙当时仅是进入甲的房屋内,对甲及其家属人身、财产尚未形成任何威胁,而且当被告人孩子喊了数声“谁”之后,乙就走出了屋子。从这里可以看出,实际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被告人也就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③如果说乙进入室内是侵犯甲的住宅,那么也没有必要用剥夺他们生命的手段加以防卫。何况,甲开枪时,乙已经离开了甲的房屋,这种侵害已经停止。④如果说甲具有双重身份,既有当事人身份,又有民警身份,由于误认为有坏人,出于职务上的考虑,开始防卫,这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必须是非开枪不能制止时,才能开枪射击。而当时的情况并不需要开枪。⑤根据案情分析,甲开枪不是故意剥夺被害人乙的生命。但从事实看,甲开枪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惊慌失措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应按过失杀人罪论处。
案例二十九
(1)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的性行为受法律保护,所以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犯罪主体。本案中,甲与乙领取了结婚证书,甲与乙的关系是夫妻关系,甲虽然以暴力方式,违背了乙的意志与乙发生了性行为,但不能构成强奸罪。
(2)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案例三十
(1)不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炳成系出租车司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而且黄炳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且是通过熟人关系,即通过第三人的职务上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受贿罪的要件,所以黄炳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黄炳成之母余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根据两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所以余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例三十一
(1)黄某唆使赵某进行偷窃和抢劫,已构成犯罪,是教唆犯,应按其所教唆的罪,即盗窃和抢劫罪论处。但量刑是时应考虑以下情形:a黄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故对抢劫罪、盗窃罪均应当从重处罚;b赵某未犯黄某教唆的盗窃罪,故量刑时,对其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对黄某的盗窃罪、抢劫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处罚。
(2)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形:a是抢劫罪的主犯,应当按抢劫罪从重处罚;b轮奸妇女,对其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c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抢劫罪、强奸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a是抢劫罪的主犯,应当按抢劫罪从重处罚;b轮奸妇女,对其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形:a是抢劫罪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b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抢劫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赵某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强奸罪,仍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三十二
(1)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从主观方面看,甲在认识乙后,就向乙提出不论采用什么方法,帮他搞一批白银,这就暗示乙可以去偷白银,因为白银属国家统购物资,乙除了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不可能弄到白银,所以甲有盗窃故意,并教唆乙产生这种故意,是盗窃罪的教唆犯。从客观方面看,尽管甲、乙、丙三人没有在一起密谋盗窃,甚至甲不知丙盗窃,丙也不知甲负责销赃,但正是通过乙这一中介,甲明确自己负责销赃,而由乙负责购赃或盗窃;丙知道自己负责盗窃,由乙负责销赃。可见,甲、乙、丙三人,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实现同一犯罪目标,紧密联络,相互配合,形成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盗窃罪,都应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