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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15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0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型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
  (一)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二)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四)指控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的,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论证:
  (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二)被告人有无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证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而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避免重复。在补充辩护意见时,应着重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辩护律师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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