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并及时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内,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按承办一审案件同样的要求办理委托手续。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应被告人要求,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活动,参照本规范有关一审相关活动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的辩护活动,参照本规范有关一审辩护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可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或要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的,应重新与其办理委托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