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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2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0日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法律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辩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辩论。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辩论。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遍程序: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它依法不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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