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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导论:国际民商事争议之解决1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5日
通常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司法诉讼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式又被称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一般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
一、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商事仲裁”——我国界定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即基于合同或侵权或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排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端)
2.仲裁机构:临时、常设;国际、国内——区别
3.仲裁协议
a.仲裁协议的形式:(1)仲裁条款(2)仲裁协议书(3)仲裁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往来的函电,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b. 仲裁协议约定:约定不明确、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事项的范围问题
c. 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与法院的推定管辖
d.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意思自治、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冲突规范、仲裁地、最密切联系地
e.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f.财产保全: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责令提供担保
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
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1)中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a.胜诉方向败诉方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b. 被申请人(败诉方)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
第70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中国仲裁机构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需要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分为两种情况
(3)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在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时,应注意我国提出的两项保留——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形:
协议当事人无能力、协议无效;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出庭申辩;裁决超出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裁决未生效;依执行地国法,有关的争议事项不能仲裁解决;公共秩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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